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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甲等与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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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24民初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易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甲,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一般代理),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危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145号门面。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XX、甲、乙诉被告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甲、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危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甲、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危X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15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危X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危X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危X驾驶车牌号湘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鹤龙湖镇菱角拐村一组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定强行超车,导致小车右侧与余灿华同向驾驶的一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灿华受伤(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案外人魏文兵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灿华七天后死亡,案外人魏文兵用去几百元的医疗费用,就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8000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9]第2071131号责任书认定,被告危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灿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湘F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危X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危X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危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死者属于醉驾,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灿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3赔付。确认危X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未起诉另外伤者魏文兵,不保留份额。二、他公司已垫付1万元,要求核减。三、原告诉求中赔偿过高部分请求法庭核减或驳回。医疗费,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按照非医保15%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出院记录为依据,应驳回;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且没有任何票据支持,住院7天,请法院酌定;丧葬费,死者系村民,应当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175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公平原则;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174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工作情况,且办理丧葬事宜不属于该项下,已经造成死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次责,司机主责,但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请法庭核实。
被告危X辩称,她参考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危X驾驶湘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鹤龙湖镇菱角拐村一组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定强行超车,导致小车右侧与余灿华同向驾驶的一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灿华和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魏文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灿华送医时经抽取血样检测,余灿华血样酒精测试含量达92.8mg/100mg。余灿华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2019年11月23日余灿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3日,湘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公(阴)鉴(尸)字[2019]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记载:“余灿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该次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9)第207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危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余灿华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魏文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余灿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易XX,女儿甲,儿子乙。2019年11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危X经鹤龙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对湘阴县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9]第207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由甲方危X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死者家属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00元),包含先期支付的五万元,所有款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时全额到位。三、死者余灿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配合乙方向事故车辆承保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理赔,最终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或法院判决金额为准、所有理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危X同意为死者余灿华就医期间垫付的所有医疗费69036.09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归乙方所有。五、死者亲属(乙方)向政法机关在签订协议当日出具从轻追究或者免除肇事司机危X刑事责任追究的刑事谅解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危X对于签订的该份调解协议均予以认可,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危X承担调解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危X补偿给原告的104000元以及余灿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69036.09元,危X也认可不再要求三原告返还。余灿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八天。
另查明,被告危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造成搭乘人魏文兵受伤,魏文兵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三原告支付魏文兵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元,魏文兵不再就此事向被告危X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三原告已于2020年1月18日向魏文兵支付7000元,魏文兵向本院出具了不再找被告危X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保单、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发票、村委会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危X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之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认定由被告危X承担70%的责任,由死者余灿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危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危X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被告危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危X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68617.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68617.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7天X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这项费用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营养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办丧事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余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后又死亡,原告办理余灿华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36650元(73300元/年÷12个月X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城镇私营从业人员40175元/年的标准计算。余灿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用本院参照2018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半年,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6、护理费:原告主张11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死者余灿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由其妻、儿护理,本院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的标准,则该项费用计算为1174元(61227元/年÷365天X7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3857元(122.4元/天X7天+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及其家属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余灿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了误工费,余灿华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丧事实际产生误工,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用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原、被告主次责任予以计算。余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余灿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9、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33960元(36698元/年X20年),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余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死亡时55周岁,本院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878821.8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686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9037.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6650元+护理费1174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33960元=8097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12万元。本案另一伤者魏文兵的赔偿已经三原告与魏文兵协商处理到位,魏文兵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危X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则交强险部分全部向三原告赔偿到位,不需另行预留份额。剩余损失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8792.6元[(68617.79元-1万元)X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危X承担70%即6154.9元(8792.6元X70%),由原告方自身承担30%即2637.7元(8792.6元X30%)。其余部分750029.2元(878821.8元-12万元-8792.6元),由被告危X承担70%的责任即525020.4元(750029.2元X70%),由余灿华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225008.8元(750029.2元X30%),被告危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危X赔偿50万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62万元(12万元+5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1万元。被告危X应赔偿原告31175.3元(25020.4元+6154.9元)。被告危X已与三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获赔的费用全部给三原告,她已赔付给三原告的104000元款项以及垫付的医药费全部不要求三原告返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三原告与被告危X均表示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该协议认定对于危X多赔付的费用,三原告不再返还。案件诉讼费以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根据协议约定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乙、易XX的亲属余灿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82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甲、乙、易XX6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甲、乙、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甲、乙、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亚雄
书记员  戴念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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