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秦X、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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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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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3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女,汉族。
原审被告郜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原审被告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秦X、原审被告郜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郭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0时30分,被告郜凯驾驶黑色“起亚”津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第二大街与新城西路交口处,该车前部与沿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秦X驾驶的白色“雅阁”牌冀RX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郜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郜凯弃车逃逸。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郜凯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秦X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作出津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认定。
白色“雅阁”牌冀R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秦X,出厂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尚在质量保修期内。事故发生时,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5075元,但未予拆解。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为65800元。上述车辆被拖至广汽本田汽车滨海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支付维修费85800元。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800元。
黑色“起亚”津NXXXXX号轻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郜凯。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郜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800元、评估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800元,总计人民币9345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应当按照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第二,原告车损高于物价部门认定金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第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我投的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郜凯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肇事逃逸行为是免赔的。因此,鉴于郜凯的逃逸行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都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郜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秦X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并未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难以支持。因此,原告秦X与被告郜凯应当按照3:7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主体,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后,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郜凯答辩认为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即使自己逃逸,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当赔偿此次事故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郜凯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依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应当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言,交强险的性质为基本保障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要投保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即应在财产限额内全额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第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行为在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履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对被保险人而言这种未明确告知的免责条款也加重其民事责任,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秉承的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相背离。从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角度而言,既然该保险条款未对弃车逃逸情形明确作出免责说明,某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弃车逃逸为由主张免责,并且郜凯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交警部门推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实质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告郜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就事故各项损失履行理赔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郜凯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车辆损失,本案就原告车损出现三个损失金额: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50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报告65800元、原告在4S店的实际维修价格85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858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4S店的估价单、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郜凯答辩认为应当以价格认证中心为准拒绝赔偿超出的车损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因逃逸不予赔偿,对车损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购于2014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尚在机动车质量维修保障期内,至4S店修理属合理情况,拒绝物价部门对车辆拆解亦属车辆质保服务连续之必需,并非原告故意隐瞒或扩大损失之情形,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与原告实际维修价格相差较小,因此,原告车辆维修及维修支付的实际数额属客观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85800元。
对于评估费75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800元,原告提供合法票据,该三项费用也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郜凯依法依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缴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且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产生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经查,并未发现相关费用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财产损失金额为91450,包括车辆损失8580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8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按照郜凯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62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财产损失人民币62615元;三、驳回原告秦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为1068元,由原告秦X承担330元,由被告郜凯承担73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员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秦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郜凯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管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应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中约定了逃逸免责事项,但仅是黑色加粗字体,并没有另行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说明,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对此部分签字确认。同时,也没有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的证明,投保人郜凯也不予认可收到该条款。再者,根据《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郜凯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郜凯属于肇事后逃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款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但并不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本案因原审被告郜凯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