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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胡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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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7民初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筠连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被告胡X甲、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16.6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3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69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265元、差旅费1000元、复印费39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09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复印费39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为75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19年5月11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的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腾达镇小溪村驶往筠连县筠连镇方向,行驶至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胡X甲驾驶其所有的川Q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9年5月22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712019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胡X甲承担同等责任。3.被告胡X甲为其所有的川Q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9月17日00:00:00时起至2019年9月16日23:59:59时止。4.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张XX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左三踝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XX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进行左踝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416.68元(住院费20152.68元,门诊费264元),其中被告胡X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416.68元。6.原告的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7.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李茂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42XXXXXXXX),李茂英与丈夫张龙金(已死亡)共生育子女六人。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部份费用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3.误工费、差旅费、摩托车维修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4.被告是否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结合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34416.68元(其中含住院费20152.68元、门诊费264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本案中非医保部份费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且也未申请鉴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非医保部份费用扣除比例为8%;2.护理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X30元/天=750元);4.误工费27240元(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27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227天X120元/天=2724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往返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伤残赔偿金13286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在受伤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3216元/年X20年X0.2=1328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元(23484元/年X5年X0.2÷6=391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诉前申请鉴定,对鉴定费的主张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必须产生的实际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8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265.6元(以原告提供维修票据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150.28元,其中医疗费34416.68元中8%的非医保部份2753.33元由原告张XX、被告胡X甲各承1376.66元,剩余医疗费316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2413.35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2413.35元-10000元)X50%=11206.67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91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76918元-110000元)X50%=334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265.6元,扣除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60931.27元(10000元+11206.67元+110000元+33459元+1265.6元-5000元=160931.27元)。被告胡X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医疗费1376.66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胡X甲垫付款8623.34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15230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152307.93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甲垫付款8623.3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由被告胡X甲负担,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胡X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原告张XX。原告张XX已缴纳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从会
书记员  潘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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