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何X甲等与马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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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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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7民初30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受害人何培武之妻。
原告:何X甲,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龙壹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系受害人何培武之子。
原告:何X乙,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受害人何培武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甲,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何X甲、何X乙与被告马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马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交强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马X甲赔偿250062.72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38300.1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32日X25元/日),3、营养费800元(32日X25元/日),4、死亡赔偿金556988元(32764元X17年),5、丧葬费38354.5元(76709元/2),6、住院期间陪护费5952元(32日X186元/日),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00元(5人X10天X186元/天),8、交通费2000元,9、病例复印费1047.9元,10、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0时5分许,原告亲属何培武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坐姚文刚),沿吉木萨尔县大有镇韭菜园子三队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准备左转弯的被告马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继续向西北方向运动又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造成何培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培武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X甲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X甲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马X甲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何培武住院期间到原告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无驾驶证负次要责任,何培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无号牌,存在超速行为,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承担10%-20%比较合适。其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5000元,应该在赔偿费用中扣减。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死者何培武病历显示其很多时间在ICU不产生伙食费和营养费,医嘱中也没有加强营养。何培武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年。医嘱中没有陪护,不能证实陪护的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日186元计算,原告说陪护有时是李XX有时是何X乙,但李XX是退休人员,不产生误工费,陪护费根据实际工资计算,按照每日186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5人计算过高,李XX是退休人员,误工10天每天186元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病历复印费过高,不需要复印这么多材料,不在赔偿项目之内。三轮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马X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马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对于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对于赔偿项目不再另行发表意见。如果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保留向被告马X甲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0时5分许,原告亲属何培武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坐姚文刚),沿吉木萨尔县大有镇韭菜园子三队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准备左转弯的被告马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继续向西北方向运动又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造成何培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培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X甲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培武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100元,同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26.07元。何培武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四病区(创伤重症)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原告支出医疗费334074.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8300.17元。
何培武自2012年起全家在XX县居住。
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马X甲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马X甲向原告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何培武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准备左转弯的机动车相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何培武的严重违章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马X甲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38300.1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日X25元/日),营养费800元(32日X25元/日),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死亡赔偿金556988元(32764元X17年)、丧葬费38354.5元(76709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陪护费5952元(32日X186元/日),虽无医嘱,但陪护是必要的,陪护天数应为31天,本院确认住院期间陪护费5766元(31日X186元/日)。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00元(5人X10天X186元/天)过高,本院认为3人7天为宜,本院确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06元(3人X7天X186元/天)。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病例复印费1047.9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8300.17元、死亡赔偿金556988元、丧葬费38354.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76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00元,以上合计944614.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24614.67元,由被告马X甲承担20%,即164922.93元,扣除已付25000元,还应赔偿13992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何X甲、何X乙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马X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何X甲、何X乙赔偿各项损失164922.93元,扣除已付25000元,还应赔偿139922.9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何X甲、何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9元,由被告马X甲负担1328元,原告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革 平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