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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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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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4民初39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弥勒市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窦XX,女,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XX,男,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窦XX与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01.95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272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的由被告林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林XX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由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7时10分行至锦屏路中山路十字路口时,与骑云G×××××电动车的原告窦XX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01.95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2721.95元。为此,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林XX驾驶的闽C×××××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103元是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的规定,原告伤情造成的误工天数应为7-15天为宜。4.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的规定,原告伤情无需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在五项生活自理范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如果五项均需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如果三项需要护理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如果一项需要护理的,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30%计算护理费用为宜。5.车损未定损,三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更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被告林XX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7时10分行至锦屏路中山路十字路口时,与骑云G×××××电动车的原告窦XX相撞,致使原告窦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2526420190001707号认定,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原告窦XX无责任。次日,原告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10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101.95元,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恒古骨伤愈合剂、无敌丹胶囊,外用消肿止痛酊巩固疗效;2.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超负荷负重及剧烈运动,避免长时间弯腰劳作及久坐、久站、久行;3.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局部保暖;4.休息半月;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患者住院15天,每天有一人陪护。原告窦XX发生事故时骑的云G×××××电动车经定损为1500元,原告开支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施救费120元。被告林XX驾驶的闽C×××××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4201900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XX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闽C×××××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闽C×××××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继续赔偿。
原告窦XX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5101.95元、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1.95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上共计12721.9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6601.95元(5101.95元+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500元(3000元+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620元(1500元+12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2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闽C×××××号车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721.9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01.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20元)。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以原告医药费包含1103元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由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根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有勘查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确认的定损协议书及施救费开支收据,被告辩解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2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稚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