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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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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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02民初4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华XX,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原告华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93903。
被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1-2-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XXXX。
主要负责人:阮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
原告华XX诉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任XX,被告李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65395.47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480.07元;2、护理费8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4、营养费2190元;5、交通费2000元;6、手机损失费3499元;7、轮椅、拐杖、坐便器费562元;8、误工费53240元;9、伤残赔偿金费13286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10.4元;11、精神抚慰金费10000元;12、后续治疗费6000元;13、鉴定费2600元;14、长期护理依赖费109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没有争议:1、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被告李X承担全责);2、原告治疗情况(住院73天);3、原告户口性质(农村户口);4、车辆情况(驾驶员和车主是被告李X,保险情况是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5、被告垫支情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不在本案中处理);6、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6000元续医费的意见无异议;7、原告赔偿清单中无异议的项目:3、12。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赔偿清单中的第1、2、4、5、6、7、8、9、10、11、13、14项。
本院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医疗费480.07元,该费用与后续医疗费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护理费8760元,本院按宜宾地区护理标准120元/天及住院73天,计算支持为8760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4项营养费2190元,因无相关医嘱载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5项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6项手机损失费3499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丢失或损坏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7项轮椅、拐杖、坐便器费562元,因原告伤情需要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8项误工费53240元,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据原告伤情,酌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41天,其标准本院采信原告从事按摩服务,但因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等故不采信工资收入证据,本院酌定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249元/年计算,支持为25915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9项伤残赔偿金费13286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表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工作,故应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每年计算,且被告平安公司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委托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金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故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0项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10.4元,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每年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故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1项精神抚慰金费10000元,本院采信原告系一个九级的伤残鉴定意见,故对此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2项后续治疗费6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3项鉴定费2600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按诉讼费予以处理。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4项长期护理依赖费109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2年计算其护理依赖期,本院按宜宾地区护理标准120元/天计算,故支持为43800元,若2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XX各项损失共计362601.4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计4140.5元,由被告李X承担3350元,由原告华XX承担790.5元。案件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并直付原告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劲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