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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X、李X与某保险公司、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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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23民初30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那X,住青海省互助县,粮农。
原告:李X。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住青海省互助县,粮农。
被告:杨X,住互助县,粮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那X、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王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7592.6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其中优先赔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462592.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额度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杨X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7日,被告王X驾驶×××重型自卸车与二原告之子那进禄驾驶的×××小轿车在威远镇班彦东路与振兴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那进禄与同车人员苏某死亡。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第63212612019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那进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然后由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王X和被告杨X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两个年仅21岁的年轻生命逝去,对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理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的同车人苏某因居住生活地在城镇,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户籍的性质对苏某的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二原告应当按照该数额得到赔偿,但原告经三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即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应当为453592.65元,其中丧葬费42689.50元,死亡赔偿金630300元,共计672989.5元,再减去交强险55000元,加上300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乘以70%,最终赔偿金额为453592.65元。按照农村的计算标准为136884.65元。具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7860元,丧葬费42689.5元,减去交强险55000元,等于195549.5元,再按责任比例乘以70%,等于136884.65元。现在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计算标准来赔偿,因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且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被告王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杨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被告也是同意赔偿,被告杨X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支付,具体是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还是按照城镇标准来赔付由法庭裁决。事故中两个死亡人员,另外一个死亡的当事人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了487592.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被告王X驾驶×××重型自卸车与二原告之子那进禄驾驶的×××小轿车在威远镇班彦东路与振兴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那进禄与同车人员苏某死亡。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第63212612019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那进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法庭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户籍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70%比例对×××的同车人苏某的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8759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30000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适用赔偿数额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理由是:(1)同一事故是指死亡的共同原因、构成侵权的要素基本相同,即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相同,这些相同点是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的基础和条件。(2)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是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这些处理方案体现了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3)在我国,不同个体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多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像矿难、车祸等,再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不仅在结果上难以接受,更是对普通民众对法律感情的极大挑战,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的“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使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综上,本案中原告之子那进禄与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苏某)死亡原因、构成侵权的要素等内容均相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关于焦点二,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经包括在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故不应重复计算,加之本案中保险赔偿款已经覆盖全部损失,故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X、李X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保险赔款487592.65元【(31515元/年×20年+42689.50元-55000元)×70%+55000元】,其中交强险赔款55000元,商业险赔款432592.65元。
二、驳回原告那X、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王X、杨X各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俊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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