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XX与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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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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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37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狄XX,男,生于1978年8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X,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被告林X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狄XX与被告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林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655元(已核减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0元),其中:医疗费51560元、误工费37402.83元(218.73元/天×171天)、护理费14186.22元(163.06元/天×87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4800元(5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63790.40元(3189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狄盈彤生活费(长女)5494.17元(21976.7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狄家玉6593.01元(次女)(21976.7元/年×6年×10%÷2人)、被抚养人狄佳齐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3186.02元(21976.7元/年×12年×10%÷2人)、被抚养人张学兰(母亲)生活费7142.42元(21976.7元/年×13年×10%÷4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林X驾驶宁AXXX26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瑞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案外人周兆华捎乘原告狄XX沿瑞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狄XX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150日、75日、75日,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7000元左右计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向原告垫付经济损失7330.14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12天进行核定;3.编号为31480749上记载的姓名并非原告,河北增值税发票没有医嘱佐证,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区间、乘车人、乘车时间等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截止2018年的物业费及采暖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不能确认原告持续居住在城镇,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核定;6.原告主张的其子女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原告没有提交张学兰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对其主张的张学兰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登记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运费收入为9598元,应以该收入计算原告平均日工资核定误工费;8.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被告林X驾驶宁AXXX26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瑞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案外人周兆华捎乘原告狄XX沿瑞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狄XX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150日、75日、75日,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7000元左右计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右转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夏回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X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项损失为54770.14元(51560+3145.14+65);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销售出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核定误工费,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核定本项损失为32809.5元(218.73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费,核定本项损失为12229.5元(163.06元/天×75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连号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距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故核定本项损失为1200元(100元/天×12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核定本项损失为2250元(3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63790.40元(3189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狄盈彤、狄家玉、狄佳齐生活费为16592.4元(21976.7元/年×15.1年×10%÷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作为被扶养人应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未提交张学兰符合被扶养人范围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张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查明伤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1936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36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13.6元(73642元×80%)。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林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10元(3145.14+65),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7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2003.5元(120000+58913.6-3210.1-3700-30000)。被告林X已支付的6910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狄XX经济损失142003.5元;
二、驳回原告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狄XX负担148元,被告林X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