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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颜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28民初22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晋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X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乙(系颜X甲之父),男,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颜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赵XX,被告颜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2月28日20时20分许,在青石线(595KM)宁晋县公路,颜X甲驾驶冀E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春芬、王X甲二人相撞,造成李春芬、王X甲二人伤,冀EXX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颜X甲驾车逃逸。2019年5月10日,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812019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芬、王X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95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股骨颈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骶骨右侧骨折;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后又因二次手术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6天,两次住院共计1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3277.11元。诉前,被告颜X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0元,原告医疗费本次主张63277.16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1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冀宁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甲:(一)1、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冀E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颜X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药费63277.16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项为63277.11元。二误工费18168.6元无异议。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项为:23461元÷365天X283天=18168.6元。三护理费16350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4元。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相关工作,故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儿子江XX的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项为:23461元÷365天X150天=9641.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地点,本院认定该项为:50元X111天=5550元。五营养费54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项为:30元X180天=5400元。六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其司不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600元。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项为200元。八残疾赔偿金61736.4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项为:14031元X20年X22%=61736.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认可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颜X甲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11000元。十保全费820元未发表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820元。合计195908.36元177393.63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68.6元、护理费9641.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7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10746.52元。因本次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颜X甲驾车逃逸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66647.11元,应由被告颜X甲予以赔偿。诉前,被告颜X甲为原告垫付款12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仅扣减了120000元,尚剩余5000元,折抵后,被告颜X甲再应赔偿原告61647.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68.6元、护理费9641.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7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10746.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X甲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66647.11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61647.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53元,由被告颜X甲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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