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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吕X,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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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183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吕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8年1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吕X驾驶陕AXXXXX号轻型货车,沿XX村XX停车场内部道路由东向西行XX道XX村道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将其刮幢致伤。
其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82217.68元(已扣除各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8万元)。
经司法鉴定,其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腓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需1.6万元。
被告吕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X向其支付医疗费822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325.45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救护车等急救费39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151673.13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X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请求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有责交强险赔付后,对原告剩余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预赔付的3.8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的费用,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吕X驾驶其陕AXXXXX号轻型货车,在沿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停车场内部道路由东向西行XX道XX村内道路(未央大队其他路段)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刮幢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汪XX,造成汪XX一人受伤,车辆未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X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XX无责任。
事故当日10时,原告入住长安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原发性高血压。
住院治疗44天,于2019年1月7日9时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第1、3、6、9、12个月(每次费用约120元);3、观察神经损伤恢复情况,3个月后来院复查神经肌电图;4、逐步加强下肢功能锻炼;5、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7、不适随诊。
经核,原告就医治疗费用为:急救费390元,住院期间门诊费868.33元、住院费138902.47元。
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万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3.8万元,被告吕X垫付1万元。
2019年3月9日、6月6日、6月11日,原告在长安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447.38元。
2019年6月6日,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XX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评定。
同年7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XX此次外伤后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右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背屈肌力减退(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万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
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西安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陪护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支付住院期间内42天的护理费8400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标准确定;对被告吕X已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
经查,被告吕X为其陕A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3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陪护协议、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吕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吕X负有事故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因吕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诉讼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花费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确认1406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计3520元(80元/天×44天);营养费,参照医嘱并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每天按30元标准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间为150天。
原告提供的“陪护服务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服务费金额8400元可以证实其雇佣护工从事护理42天,支付护理费8400元。
本院认定其中42天护理期间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余期间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护理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9200元(42天×200元/天+108天×100元/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必要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实际,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算标准妥当,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720元系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额共计165528.18元,甲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万元,本案不再给付。
超出该项下赔偿额155528.18元(165528.18元-1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对其已向原告垫付的3.8万元予以扣除,不再赔付。
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吕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付原告107528.18元(155528.18元-3.8万元-1万元),向被告吕X理赔1万元。
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额共计40125.45元,未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由甲保险公司在该项下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付。
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吕X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陕AXXXT3号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汪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125.4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陕AXXXT3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528.18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吕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四、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XX鉴定费2720元。
五、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吕X负担1200元,吕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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