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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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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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2民初98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侯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侯XX与被告徐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25×15天)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19500元、伤残费131056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54631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1和被告2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徐X驾驶新A×××××号车在将原告碰撞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友谊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徐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医疗费是由我垫付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本案受理费、邮寄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19时20分,在乌鲁木齐市,被告徐X驾驶的新A×××××号车将原告侯XX碰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11月19日至12月4日,原告入住乌鲁木齐市,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多发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徐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及饮食,全休两月,陪护一人……”
2019年7月1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9]第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侯XX精神状态及精神障碍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2018年11月19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9年7月1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法医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350.70元。
新A×××××号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不足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75元(25元×15),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45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共计75天(15天+2个月),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15762.12元(76709元÷365×7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5762.12元(76709元÷365×7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及举证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系由被告徐X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付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4350.70元,由被告徐X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营养费45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误工费15762.12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护理费15762.12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残疾赔偿金131056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八、驳回原告侯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被告徐X赔偿原告侯XX鉴定费4350.70元;
十、驳回原告侯XX对被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徐X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X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73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99.73元,由原告负担31.64%即822.55元,由被告徐X负担68.36%即177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X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