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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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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72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女,汉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珍,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孔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珍,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6月16日6时50分许,樊科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李XX沿云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坪塘大道匝道口地段时,遇被告王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由西向东行驶上述地段,发生湘A×××××小型轿车与樊科所驾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樊科、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为逃避责任,未停车、未报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长公安认(岳)字[2019]第2019060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科、李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出院诊断:1.T12胸椎骨折伴椎管狭窄;2.多处挫伤;3.肠炎。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9月27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系王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638.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王X仅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三、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王X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6月16日6时50分许,樊科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李XX沿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坪塘大道匝道口地段时,遇被告王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段,发生湘A×××××小型轿车与樊科所驾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樊科、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为逃避责任,未停车、未报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9]第2019060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科、李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出院诊断:1.T12胸椎骨折伴椎管狭窄;2.多处挫伤;3.肠炎。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X垫付,另,王X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2019年9月27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包括原告在内),有儿子樊佳诚(2002年4月3日出生)需要抚养,有父亲李丙林(1947年10月10日出生)需要赡养。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系被告王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涉案肇事湘A×××××小型轿车与原告李XX搭乘的由樊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XX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岳)字[2019]第2019060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可,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科、原告李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被告王X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7天=162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年龄、户籍、工作、生活居住情况,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6.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对其事故发生前一年(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4457.38元,参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计算为4457.38元÷30天×180天=26744.28元,核减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获得的1170元工资及2019年10月14日获得的1640元工资、2019年10月29日获得的359元工资,其误工损失为26744.28元-1170元-1640元-359元=23575.28元。8.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365天×90天=9027.86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年龄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李丙林)25064元/年×9年×20%÷3人+(樊佳诚)25064元/年×1年×20%÷2人=17544.8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故本院结合其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实际支出情况认定为188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3347.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7527.94元(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9027.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57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2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23347.94元-121000元=102347.94元,核减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被告王X还应赔偿原告101347.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01347.9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李XX承担254元,由被告王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龚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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