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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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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2民初91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郭XX,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9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郭XX与被告、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误工费35931元(5133元×7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20元/天×28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5133元×1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出院后二人护理费10266元(5133元×2人×2月);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出院后一人陪护费10266元(5133元×人×2月);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1550元(30775元×20×10%);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120元×60日);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11、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2380元;12、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300元;1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元;1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由被告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张XX支付。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5日9时,被告张XX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化肥厂门口时,将骑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的原告郭XX撞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以第65010842018000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入院治疗十六天,全休七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15991.01元已由被告支付。共发生诉讼金额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达14517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炼油厂—化肥厂)化肥厂大门口路段,张XX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碰撞郭XX所骑的两轮电动车,致使郭XX受伤,两车受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2018年9月15日至9月30日,郭XX在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严格卧床休息,期间需2人陪护,定期来院复查,随访。”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张XX垫付。2018年9月1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为“严格卧床休息,期间患者需2人陪护。”该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显示,郭XX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休病假。该院2018年10月8日、11月7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分别显示处置意见为“全休一月,严格卧床休息,每1小时翻身一次,避免褥疮,建议专业陪护2人”。该院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分别显示处置意见为“全休1月……建议专业陪护1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6月6日,郭XX支出门诊医疗费1117.50元(297.50元+149元+229元+390元+52元)。2019年1月18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法医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新A×××××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未就收入状况举证,原告方陈述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人伤案件跟踪调查表》复印件显示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870元。原告方未就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举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不足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实际支出门诊医疗费1117.50元,原告主张7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收入水平为每月2870元,误工费为18655元[(15+30+30+30+30+30+30)/30×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800元(120元×15)。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结合本地护工实际工资水平,原告按照每月5133元护工工资水平主张护理费合理。原告的各项护理费合计35931元(5133元+5133×2×2+5133×1×2)。按照原告主张金额25665元赔付(5133元+10266元+102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550元(30775元×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举证,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赔付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74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误工费1865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护理费25665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交通费4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营养费30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残疾赔偿金61550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144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70元(原告已预交1607.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41.70元,由原告负担21.16%即347.38元,由被告张XX负担78.84%即129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X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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