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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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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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68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只有存在第三者侵权或违约行为及第三者不当得利的,才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案涉车辆并非上诉人侵权(故意或过失)或违约所致出险;案涉车辆投保自燃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主张代位求偿权不应支持。3.案涉车辆已过了保修期,某保险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修手册显示,整车线束的质保期限为9个月。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是因车辆线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质保期限内。2.被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虽未提前通知上诉人,但本案并未发生上诉人向案外人再次赔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系其理解错误。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54500元;2.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案外人顾莹从华泰公司购买欧曼牌自卸汽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燃险等。2019年1月17日,王洁驾驶该车发生火灾着火,《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副驾驶前方保险丝盒,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目前,车辆残骸在华泰公司。某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约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顾莹赔偿保险金额计454500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封闭火灾现场通知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拖车费发票、银行汇款回单、华泰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保险手册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自燃,车辆起火部位为副驾驶前方保险丝盒,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遗留火种,涉案车辆系华泰公司处售出,因该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计4545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华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454500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45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华泰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某保险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交案涉车辆质保手册61页、63页复印件;证明:根据生产厂家的保修手册,案涉车辆保险丝盒质保期是6个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虽陈述起火部位为保险丝盒,但并未陈述起火原因是保险丝盒导致,对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得出的结论是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而对整车的线束,在该保修手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为9个月,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质保期限。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如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关于已过质保期的抗辩能否成立;三、被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否应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其相关诉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以华泰公司存在违约为由向其请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已过质保期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虽陈述起火部位为保险丝盒,但并未确认起火原因是保险丝盒导致,消防部门得出的结论是对于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而整车线束的质保期限为9个月,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质保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只有在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后,因未向第三者履行通知义务,致使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不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华泰公司作为第三者,在诉讼中已确认其实际并未向被保险人就案涉车损进行过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虽未通知华泰公司,但客观上并未实质影响华泰公司合法权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应予以支持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记员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