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与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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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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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5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钱XX,男,生于1981年07月0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女,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钱XX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官XX,男,生于1982年6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钱XX与被告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陈XX,被告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318.77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54000元),其中:医疗费61842.99元、误工费34958元(158.9元/天×220天)、护理费14832元(123.6元/天×120天)、交通住宿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31895.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官XX驾驶宁CXXX25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居柴火庄门前路段处时,与原告钱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钱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钱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同时还确认原告颅脑有损伤与语言功能障碍之间存直接关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官XX辩称,1.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官X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70%;2.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2018年标准进行核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4.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区间数额,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投保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按照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其要求按照30天计算没有依据;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连号发票,请法庭据实核定;4.原告伤情为三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原告要求递增为8级伤残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官XX驾驶宁CXXX25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居柴火庄门前路段处时,与原告钱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钱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钱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同时还确认原告颅脑有损伤与语言功能障碍之间存直接关联。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程度,骨盆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右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萎缩、中度视力损害,目前构成三项十级伤残;2.伤残等级为3项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220日、120日、90日;3.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9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官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XX横过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负事故80%至90%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核定:被告官XX承担事故8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项损失为62431.81元(7828.14+54603.67);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核定本项损失为34958元(158.9元/天×2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核定本项损失为护理费14832元(123.6元/天×120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系定额连号发票,但因其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故原告该项损失为2700元(100元/天×27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核定本项损失为3150元(35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3项十级,故其该项损失为76548.48元(31895.2元/年×20年×12%);8.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该项费用约为6000-9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采鉴定机构评定的价格区间的算术平均值核定本项损失为7500元;9.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且其视神经萎缩、颅脑损伤,故在已查明的伤残等级情况下,酌定本项损失为8000元。
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13520.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93520.3元,被告官XX承担事故85%的责任,故其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9492.3元,核减被告官XX已垫付的医疗费的54603.67元,故被告官XX应向原告钱XX赔偿248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XX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经济损失24888.6元;
三、驳回原告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补交688元),原告钱XX负担396元,被告官XX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