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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XX·依布拉依木与万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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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3民初21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男,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力XX·依布拉音,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力帕XX·依明,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与被告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力XX·依布拉音、求力帕XX·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016.71元(医疗费23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4天=480元;残疾赔偿金32764元/年×20年×20%=131056元;误工费188元/天×210天=39480元;护理费188元/天×120天=2256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214832.71元-120000元)×50%】=47008.35元,以上合计:167008.3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18:2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新NU819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弟阿布都热西提·阿不力孜沿库车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能市场南门向西+200米处时,因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万XX所有的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号普通客车而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XX承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XX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票据、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2390.71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误工等费用,此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其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出具了书面保证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9日18:2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新NU819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弟阿布都热西提·阿不力孜沿库车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能市场南门向西+200米处时,因躲避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万XX所有的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号普通客车而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XX承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无责任。
原告此次伤情被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天花费2390.71元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9年2月25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腿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工地临时工职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与被告万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万XX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一、原告主张的2390.71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统一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39480元(188元/天×2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210天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误工损失为25200元(120元/天×210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0元/天×4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22560元(188元/天×120天),原告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确认其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120天);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年×20年×20%),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请求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八、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失,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九、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9676.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23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470.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0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70756元;鉴定费24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2450元鉴定费后,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且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57226.71元(6470.71元+170756元-120000元)×50%即2861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万XX承担1225元(2450元×50%)。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支付赔偿款148613.35元,被告万XX应向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支付鉴定费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支付赔偿款148613.35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支付鉴定费1225元;
三、驳回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黑XX·依布拉依木负担68元,由被告万XX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铭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敏  )
书  记  员   买尔哈巴·吾甫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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