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0某保险公司与南京栩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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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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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3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3、5室。
负责人:孙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栩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栩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栩睿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焦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焦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解除合同除了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有通知行为,即使原审第三人在《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第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的申请书,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原审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通知行为不能视为原审第三人的通知行为。
被上诉人栩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焦点公司述称:1、虽然原审第三人在退保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被上诉人的退保行为仅仅是代理行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退保,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且涉案的40份保单也并未办理退保手续,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办理退保手续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叙述涉案40份保险合同已于2019年4月9日解除,却又在判决主文中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保手续,一审判决前后矛盾;3、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涉案的40份保单办理退保手续,被上诉人也无权收取退还的保费,原审第三人也不同意将退还的保费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向其支付退还保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栩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焦点公司的40辆车的保单退保手续(保单号从1035805282019**至103580528201**);2、阳光保险公司退还栩睿公司2019年4月9日之后的剩余保费139383.8元;3、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焦点公司为40辆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合计171875.39元。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从1035805282019**至1035805282019**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019年1月30日,经焦点公司申请,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经投保人焦点公司申请,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自2019年1月31日0时起,对从10358052820**至1035805282019**的保单做如下批改,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栩睿公司,如为本保单办理退保时需与被保险人焦点公司双方在退保申请单上签章后,栩睿公司有权就本保单办理退保,栩睿公司指定栩睿公司的账户收取退保保费,保险人同意于收到栩睿公司的退保申请时予以办理退保,未经栩睿公司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办理本保单退保,不得对保单进行任何批改或撤销。2019年4月9日,栩睿公司持有加盖了栩睿公司、焦点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至阳光保险公司处要求办理退保。阳光保险公司经核实认为栩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加盖的焦点公司公章与焦点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批单时加盖的焦点公司公章不一致,遂不同意为栩睿公司办理退保。焦点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对2019年4月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没有异议,焦点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时同意退保,但现在不同意退保。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约定如为本保单办理退保时需与被保险人焦点公司双方在退保申请单上签章后,栩睿公司有权就本保单办理退保。2019年4月9日,栩睿公司持有加盖了栩睿公司、焦点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至阳光保险公司处要求办理退保,即此时栩睿公司要求解除40份保险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阳光保险公司,本案40份保险合同于2019年4月9日解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栩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加盖的焦点公司公章与焦点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批单时加盖的焦点公司公章不一致,但焦点公司已明确认可《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的公章,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退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本案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40份保险合同已经于2019年4月9日解除,阳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办理40份保险合同的退保,并在扣除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9日期间的保费后,将剩余的保费依照约定退还给栩睿公司。经计算,剩余保费应为138912.99元(171875.39元-171875.39元/365天×70天)。对于焦点公司的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现《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已明确约定栩睿公司有权办理退保,并收取退保保费,故焦点公司的述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焦点公司的40辆车(保单号从1035805282019**至10358052820190**)办理退保手续;二、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栩睿公司保费138912.99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4月9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加盖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约定如为本保单办理退保时需与被保险人焦点公司双方在退保申请单上签章后,被上诉人有权就本保单办理退保。该约定赋予了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且明确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和焦点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时予以办理退保。2019年4月9日,被上诉人持有加盖了被上诉人、焦点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至阳光保险公司处要求办理退保,此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了上诉人,故涉案保险合同于2019年4月9日解除,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办理涉案保险合同的退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退保保费合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焦点公司公章并不是备案公章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焦点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也认可2019年4月9日退保行为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焦点公司公章的备案情况,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