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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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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2民初37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马XX,男,汉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1984元、护理费8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929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00时30分许,王XX驾驶甘KZ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2554KM+600M(海贝幼儿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侯岁堂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后又导致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XX发生碰撞,造成侯岁堂、马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620502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岁堂、马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马XX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224.46元,其中王XX支付4880.06元,马XX支付1344.4元。2018年12月27日经马XX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马XX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马XX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9年11月10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1月25日,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信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XX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王XX驾驶的甘KZ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XX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侯岁堂住院期间,我给付现金10500元,支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支付候岁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中,候岁堂无责,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马XX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620502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
打款小票。证明支付马XX医疗费3000元。
原告马XX对打款小票不予认可,认为该小票无法证明这笔钱打给了马XX,且没有收到这笔钱。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打款小票只能证明2019年9月3日该笔钱打入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但无法证明支付给了马XX,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00时30分许,王XX驾驶甘KZ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2554KM+600M(海贝幼儿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候岁堂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后又导致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XX发生碰撞,造成候岁堂、马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620502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X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224.46元,其中王XX支付4880.06元,马XX支付1344.4元。马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炎、左膝关节面下骨髓水肿、小囊肿、左髌骨软化症、左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多处软组织挫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8年12月27日经马XX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马XX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马XX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马XX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9年11月30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1月10日,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信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XX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另查明,甘KZ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马XX住院期间,王XX给付马XX现金5619.94元,支付住院伙食费400元。
马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24.46元,按票据确认6224.46元;2.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7467.2元(145.56元/天X120天);3.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8733.6元(145.56元/天X6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680元(40元/天X17天);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天,为1200元(20元/天X60天);7.鉴定费按票据确认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05.26元。
除鉴定费1500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马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4.46元,未超出限额1万元,按8104.46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马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00.8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故按26400.8元赔偿。以上共计34505.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甘KZ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505.26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所需花费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侯岁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侯岁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40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104.46元。以上共计赔偿34505.26元(含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4880.06元、给付现金5619.94元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马XX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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