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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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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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81民初20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泉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林XX,男,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泉市。
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林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XX经济损失共计753913.22元(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财产损失850元);二、剩余633063.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情况
事故时间
2018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
事故地点
龙泉至梧桐口6公里620米
事故后果
两车受损,林XX受伤
当事人
涉案交通工具
车牌号
责任
保险公司
林XX
二轮电动车
无责
无
张XX
轻型货车
浙KXXXXX
全责
某保险公司
二、损失清单(下表中“”表示本案未涉及)
分类
序号
赔偿项目
数额
单位:元
说明
医疗赔偿范围
医疗费
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另行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525日,按30元/日计算,其中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162日的伙食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营养费
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日,按30元/日计算
小计
死亡伤残赔偿范围
误工费
住院525日,按1000元/月计算
护理费
住院525日,按144元/日计算
交通费
住院期间按10元/日计算,救护车费用1300元
住宿费
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8年,即55574X8X40%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人过错、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酌定
丧葬费
后续治疗费
死亡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每具假肢费价格X8÷假肢适用年限计算(55500X8÷4)
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
每年为假肢总价的8%(55500X8%X8)
小计
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电动车修理费用
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
拐杖用品
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小计
合计
张XX已支付131161.73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60000元
三、裁判依据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林XX受伤,经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无责任。案涉浙KX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68533.62元(789383.62-120850)。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60000元,尚应支付629383.62元。对于被告张XX垫付的131161.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超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9383.62元(含被告张XX已垫付的131161.73元);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9元,减半收取计465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水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