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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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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3民初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理人:任XX,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代表人:楼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为与被告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XX赔偿给原告杨XX各项损失372597.1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17日晚,被告葛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黄岩坎头张驶往黄岩骐骏模具厂上夜班,途经黄岩区北城庆丰大道与拱新大道交叉路口处自北往南行驶,与自东往南由原告杨XX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葛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住院42天,于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住院14天。后又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住院15天。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9年8月28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09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2、法律关系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9年8月2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9]临鉴字第09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XX因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肌力4级评定五级伤残,本次事故为主要作用;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审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38107.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非医保药费、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的住院医药费、没有医嘱佐证的药房购买的5423.50元、销售开票单共计1033元及伙食费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系因其自己站立不稳摔倒所致,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损失共计10912.10元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台一器械公司销售部销售开票单未加盖公章,故该项损失共计1033元应予以剔除;原告5423.50元的损失有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22998.20元(已经剔除伙食费316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762.29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84天X30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系原告自己站立不稳摔倒所致,故天数应为71天。本院经审核,确认该项损失为2130元(71天X30元/天)。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62790元(345天X182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住院和出院的护理费应当分开计算。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应当认定为37856元(71天X182元/天+274天X91元/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3404.16元(55574元/年X6年X64%)。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当在64%的基础上再乘以70%,另原告在定残时已达到75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5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二合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国土资源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已达到75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5年;又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本次交通事故占主要作用,本院酌情在64%的基础上再乘以70%。综上,该项损失应当认定为124485.76元(55574元/年X5年X64%X70%)。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0350元(345天X30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就医地点及次数以及当地的司法实践,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65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1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以及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认该项损失为18000元。
十二、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3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四、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四项合计318369.9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762.29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垫付了20260元。
十六、其他情况: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判决后直接将20260元赔付给道交中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5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其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50元。对原告杨XX交强险外的损失198319.96元,本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葛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葛XX赔偿158655.97元(198319.96X80%),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46046.14元(158655.97元-15762.29元X80%),其余12609.83元(15762.29元X80%)由被告葛XX直接赔偿。鉴于道交中心向原告垫付了20260元,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道交中心,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道交中心20260元,其余235836.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XX。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5836.14元(不含直接支付给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20260元)。
二、被告葛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609.83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86.50元,被告葛XX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於玲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 李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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