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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甲与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4民初97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方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理人:方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系方X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地区。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99967XXXX。
负责人:田X。
委托代理人:童XX,系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00843XXXX。
负责人:母XX。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公司职工。
原告方X甲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甲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7139.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72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60天+100元26天=4400元、营养费90元X120天=10800元、护理费150元X120天=18000元、误工费12559元X267天=33532.53元、交通费20元X86天=1720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X20年X56%=513408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120元、估价费100元、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1元X12/3X56%+29471元X15/3X56%+29471元X4/2X56%=181541.36元,合计994279.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为437139.7元,合计557139.7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赔付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刘XX驾驶豫P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永康市苑小区路段时与原告方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甲分别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共计197257.51元。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精神六级伤残、三个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精神评残前一日(共计267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查,豫PXXXXX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冀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
2、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
3、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
4、户口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
5、永中正估(2018)13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清单及照片、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及化去的施救费、估费的事实。
6、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XX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保险情况。
被告刘XX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二、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诉请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每年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没有提供12万多的医疗费发票。四、对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应按30%进行赔偿。五、事故发生后,刘XX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预缴款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刘XX驾驶的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二、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我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付25000元。四、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按1万元以上8%进行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每级3000元进行计算。鉴定费、估价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责任,同意被告一代理人意见,按30%计算。五、挂车的商业险,我方的意见,商业险部分我方与挂车保险公司按对半进行分摊。并向本院提交预付支付回单2份予以证明。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肇事车冀DXXXXX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资格证,且没有免赔情况下,我司按照扣除交强险责任承担后按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赔付三者各项损失。二、冀DXXXXX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30%责任赔付。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刘XX只能证明其户籍关系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X甲定残时,其父亲方X乙年满68周岁、母亲汪也芹年满65周岁,育有二子一女,原告儿子方翔年满14周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刘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刘XX驾驶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翼DFV2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壶镇开往金华,23时58分途经330国道北苑小区地段靠边停车下车检查车况,10月28日00时00分许,原告方X甲驾驶的电动车撞上半挂车尾部,造成车损、电动车驾驶员原告方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12442号事故认定,原告方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顶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顶枕部及右侧额部)、颅腔积气、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舌骨断裂、颈椎骨折(颈6椎板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四肢)、喉咽部异物、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等,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2次住院60天)、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治疗,共住院86天,共化去医疗费199620.2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3682.4元、门诊费用2362.69元)。2019年9月1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0913号鉴定意见,方X甲于2018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3)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精神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9年7月22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精鉴字第086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2.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Ⅵ(六)级伤残,为此共化去鉴定费4300元。原告方X甲所有的电动车经永康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00元,为此化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0元。另查明,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翼DFV2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翼DFV2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9481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刘XX按责任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对半进行分摊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原告因本次事故化去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定,原告共化去医疗费199620.2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3682.4元、门诊费用2362.69元),原告要求尚欠的医疗费46045.09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X甲定残时,其父亲方X乙年满68周岁、母亲汪也芹年满65周岁,育有二子一女,原告儿子方翔年满14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471元X4年+29471元X19年÷3人)X56%=170538.86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方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60天+100元X26天=4400元、营养费90元X120天=10800元、护理费150元X120天=18000元、误工费125.59元X267天=33532.53元、交通费20元X86天=1720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X20年X56%=513408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120元、估价费100元、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38.86元,合计977639.5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甲各项损失共计1212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42538.59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事故责任按40%计算为337015.4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320967.0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16048.3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442187.09元,已付25000元,尚应赔偿417187.09元。非医保用药9481元、鉴定费4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881元,由被告刘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552.4元,已付30000元,多付的24447.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代为返还。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2187.09元,已付25000元,尚应赔偿417187.09元,其中46045.09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24447.6元支付给被告刘XX,余款346694.4元支付给原告方X甲,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48.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方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552.4元,款项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方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方X甲负担4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子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冰洋
书记员赵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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