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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张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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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1民初30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1-15

原告:张X甲,女,汉族,邵武市村民,现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邵武市创鑫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邵武市创鑫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X乙,男,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合计51734.45元。上述赔偿的损失额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乙予以赔偿(医疗费347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9946.8元、误工费19893.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11时34分许,张X甲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后乘何子怡在往北方向行驶,因张X乙驾驶闽HXXXXX号小型汽车超车碰撞,造成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甲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62天。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张X甲伤情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车祸外伤所导致左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所需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张X甲住院期间,张X乙垫付医疗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张X甲与张X乙、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X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提供票据,答辩人已垫付7000元医疗费。
某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在张X乙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3.对医疗费部分,应按总额15%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4.对于护理费应按护理服务行业标准136元/天计算。5.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111元/天计算。6.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予以佐证。7.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8.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张X甲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其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张X甲的实际损失为多少的问题,结合其诉请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张X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张X甲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4754.0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甲因伤住院治疗62天,主张每日按2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
3.护理费。经鉴定,张X甲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建财护理,何建财系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村民,按2018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051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60天X60510元/年÷365天=9946.8元;
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张X甲系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村民,按2018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051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20天X60510元/年÷365天=19893.6元;
5.营养费。经鉴定,张X甲的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共计1800元;
6.鉴定费。张X甲花费“三期”评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7.交通费。张X甲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事故中受伤,护理人员及其本人就医和往返家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以上张X甲的损失合计68734.4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11时34分许,张X乙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邵武市八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张X甲驾驶的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何子怡)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张X甲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二、三、四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5.左侧锁骨骨折;6.皮肤挫伤(左侧额部、左肘部、左手皮肤擦挫伤);7.软组织疾患;8.甲状腺结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诊。同月30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50781420190000308号)认定:张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乘车人何子怡无责任。2019年7月8日,张X甲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X甲因车祸外伤所致左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张X甲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张X乙驾驶的闽H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张X乙先行垫付张X甲7000元,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张X甲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X甲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后造成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张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无事故责任。张X乙驾驶的闽HXXXXX号小型轿车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X甲损失共计68734.45元,平安财产保险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张X甲医疗费10000元,张X甲的剩余损失为58734.45元,且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损失总额还应扣除张X乙垫付的7000元费用,故张X甲在本案中实际可获得的损失赔偿额为51734.45元。张X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可与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张X甲相关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其要求扣减15%医疗费的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受害人为证明自己伤情及损失必然产生的花费,亦属于其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合计5173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计5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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