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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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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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502民初47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经常居住地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23号中国人寿大楼6楼6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3352XXXX。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医药费64084.69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4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50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865元、残疾赔偿金21407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桂EXXXXX)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16时,被告吴XX驾驶桂E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路烟草局路口南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刘XX驾驶沿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北海CS196(正式)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被告吴XX的过错导致原告:1、手术后颅骨XX;2、颅内损伤后遗症;3、左眼失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XX之残疾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八级伤残(多等级残疾),误工期为261日、护理期为261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吴XX于2017年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吴XX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医疗费为226235.75元,但是应当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且答辩人已经垫付170819.7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主张月工资6000元没有依据,应由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其中刘俊观的月工资4500不认可,护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当中,属于重复计算,对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5元/天计算,对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且票据是案外人李悦、位巍、刘俊腾等人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开票人是刘俊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直接财产损失865元,没有提供定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八级伤残及赔偿系数,但是应该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赔偿应当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
被告吴XX辩称:涉案车辆是答辩人受让的二手车,不知道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时间是错开的,从出卖人处知道商业险已到期,但是不知道交强险是否过期,出卖人也未告知我。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清楚,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桂E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路烟草局路口南侧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刘XX驾驶沿站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北海CS196(正式)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45050212018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住院期间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出院诊断:1.急性硬膜下出血;2.硬膜外血肿;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3.1轻度认知障碍;3.2走路不稳;4.创伤性脑疝;5.颅骨骨折;6.XX;7.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或社区康复治疗;2.2周后(2018-11-15)门诊复诊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4277.5元。因颅脑外伤手术后颅骨缺损,原告去北海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XX;2.颅内损伤后遗症;3.左眼失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有条件行康理疗等以促进一步恢复;2.一个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6336.02元。两次住院,原告均是由其家属刘俊观护理,刘俊观是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张工资收入4500元/月。第一次住院前22天,原告还聘请护工包美珍护理,护理费4400元,护工费840元(400元+220元+220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376元。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1日,原告还分别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夏桑菊颗粒花费63.13元、9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第二次出院后,分别多次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河北省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省辛集复明医院、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南宁爱尔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6280.62元(379.96元+4696.69元+19.58元+356.01元+392元+32.28元+10元+171.1元+30元+193元)、606元(6元+200元+100元+300元)、399.7元(340元+59.7元)、124元、402元、109元,上述门诊医疗费合计7921.32元。原告及其家属因就医、鉴定等原因往返北海至南宁、石家庄动车费合计3335元。原告购买充气床垫、维修受损二轮电动车分别花费365元、865元。
另查明,原告刘XX提交的物业收款收据、管道燃气缴费收据及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北海市银海区,原告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辛集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员,原告主张工资收入6000元/月,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纳税凭证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刘XX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1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法鉴字第368号显示,原告刘XX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八级残疾(多等级残疾)。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法鉴字第369号显示,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期261日,护理期261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周可成在场见证上述两个鉴定过程。原告刘XX已预付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涉案的桂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吴XX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已届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70819.78元给原告,被告吴XX已赔付45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工作证明、物业收款收据、管道燃气缴费收据、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应由被告吴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称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当然地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XX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XX是涉案桂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也是涉案车辆的法定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XX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吴XX予以赔偿。
本案起诉前,原告刘XX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在原告刘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周可成共同参与、见证下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双方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结论,本院确认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9年标准”),本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均有医院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合计228534.84元(184277.5元+36336.02元+792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夏桑菊颗粒,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部分门诊治疗票据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工资6000元/月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61日,主张误工费为52200元(200元/日X261天)。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纳税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是辛集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员,参照《2019年标准》建筑业5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261天,误工费为40574元(56742元/年÷365天X26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前22天由2人护理,包美珍护理费4400元,刘俊观的护理费参照工资4500元/月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合计4490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261日,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刘俊观工资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2019年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9150元(4500元/月÷30天X261天)。护工费840元和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4天(81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北海人民医院的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购买人血白蛋白补充营养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376元。原告再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亲属、陪护人员多次因就医、鉴定等原因搭乘动车、出租车往返北海至南宁、石家庄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交通费确定为350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二轮车修理费865元,有维修店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物业收款收据、管道燃气缴费收据及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刘XX在北海市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计算,八级残疾、八级残疾(多等级残疾),伤残赔偿金为214077.6元(32436元/年X20年X33%),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544847.44元,由被告吴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0000元,在直接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65元,三项合计120865元,扣除被告吴XX已赔付的4500元,尚需承担1163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23982.44元,扣除已赔付的170819.78元,尚需支付25316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二轮车修理费合计116365元给原告刘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162.66元给原告刘XX;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5.46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8685.46元,由原告刘XX承担658.46元,由被告吴XX承担8027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XX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5.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燕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重佑
书 记 员 谭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