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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1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沈XX,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项XX,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XX为与被告项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未能在普通程序审限内审结,本案申请继续延长了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以被告项XX驾驶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的浙BXXXX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项XX应在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36219.71元进行赔付;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项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19.71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元,合计33219.71元;车辆检查费3000元应包括在定损金额30000元之中,不应重复赔偿。
被告项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17时57分许,被告项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汽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机场高家东西郑叉口附近处时与前方原告沈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沈XX、被告项XX、浙BXXXXX号小型汽车乘客戴红荣、刘慧婷、林依晨、项龙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之后又至宁波市第一医院合计数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19.71元。2017年2月8日,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沈XX休息3天。另,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0000元并作报废处理,最终金额需扣除报废金额。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检查费3000元、拖车费700元并对其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获得回收费2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XXXXX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拖车费、车辆检查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回收车辆检验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项XX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项XX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项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33219.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检查费应包括在定损金额30000元内,不应重复赔偿。但根据原告陈述,其车辆是在先经过检查,作出维修价评估,发现修理费远高于保险理赔额度,才由某保险公司作出车辆报废估价,该费用不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内,本院认为其陈述情况符合客观实际,该项费用并不在定损金额30000元内,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报废回收费用24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35979.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项XX、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经济损失35979.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沈XX负担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
人民陪审员  俞均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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