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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3民初65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周X,男,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李美娇(实习),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XX,男,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与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X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45070.24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李美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8年6月19日9时5分,夏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有周X)沿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东西走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沪线(2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烟沪线由北向南行驶由秦怀明驾驶的苏G×××××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夏XX、周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2.事故责任认定:2018年6月2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怀明和夏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无责任。
3.投保情况:秦怀明驾驶的苏G×××××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后果
周X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34.83元,当日周X又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288.41元,合计17623.24元,其中孟召楼垫付了16000元。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1日就周X的伤情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下肺挫伤伴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其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周X为此支付鉴定费2044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周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623.24元,其中孟召楼垫付了1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X住院11天,其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周X要求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50日,按照周X的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9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查,周X住所地属于城镇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0.1×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周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周X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周X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44070.24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周X自2016年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祥晶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秦怀明驾驶的苏G×××××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孟召楼,相关垫付款由孟召楼个人垫付,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垫付款直接返还给经营者责任人孟召楼。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怀明和夏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G×××××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周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44070.2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15646元,合计135646元。案外人孟召楼垫付的16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孟召楼返还1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周X支付119646元。由被告夏XX向原告周X赔偿8425元。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119646元,向案外人孟召楼返还16000元;(开户名称:周X,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河支行,帐户62×××24;开户名称:孟召楼,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户:62×××78)
二、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8425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负担1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夏XX负担93元。鉴定费2044元,由原告周X负担2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夏XX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梅娟
书记员 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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