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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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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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2民初37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13
原告:曹XX,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4988.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曹XX驾驶无号牌富先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红山路暖和湾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同向郭XX驾驶的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XX、马云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2018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曹XX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827.15元。2018年12月5日,曹XX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XX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9年1月13日出院,花费门诊费2643.13元,住院费121983.39元。2019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4月19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059.5元,住院费22183.22元。2019年6月12日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委托,对曹XX性功能、伤残程度(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XX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会阴撕脱伤、撕脱后坏死、感染、植皮”与“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850元。2019年4月28日,经曹XX申请,对曹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5月16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9】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XX下腹部、会阴部、右大腿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造口还纳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1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曹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XX的伤残等级为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结肠造口还纳术后属十级伤残、是否影响性行为情况,如有需要,建议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1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郭XX驾驶的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郭XX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事故和损失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垫付8万元医疗费,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曹XX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2018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曹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
1、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王家堡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NO.XXXXXXX号发票。证明其植皮花费9053元;
2、秦州区广裕堂药店、天水秦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八十八分店、兰州华夏医院开具的购买药品发票。证明其购买药品花费13300.2元;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转院租用救护车花费7800元;
4、火车票及高铁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南京市玄武区长相思宾馆汉中门店住宿费发票及南京市玄武区。证明原告因去南京鉴定花费住宿费822元;
6、复印费、照片费及购买米子垫收据。证明花费复印费、照片费及购买物品花费情况。
被告郭XX对秦州区广裕堂药店、天水秦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八十八分店、兰州华夏医院开具购买药品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另行购买药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租用救护车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火车票和高铁票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无法反映原告及其家属乘车的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对南京市玄武区长相思宾馆汉中门店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南京市玄武区苏城宾馆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复印费、照片费及购买米子垫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王家堡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NO.XXXXXXX号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秦州区广裕堂药店、天水秦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八十八分店、兰州华夏医院开具购买药品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另行购买药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租用救护车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火车票和高铁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南京市玄武区长相思宾馆汉中门店住宿费发票及南京市玄武区,但认为该费用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复印费、照片费及购买米子垫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王家堡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NO.XXXXXXX号发票,系原告因植皮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会阴、大腿皮肤撕脱伤,该费用符合法理情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秦州区广裕堂药店、天水秦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八十八分店、兰州华夏医院开具购买药品发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会阴、大腿皮肤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脾破裂,腹腔积液,硬膜外血肿,中度烧伤,其购买药品适用于骨折、皮肤及软组织感染,与原告病情吻合,且其购药时间为原告治疗期间,符合法理情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原告转院治疗租用救护车费用。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为收款收据,但是与病历中原告入院、出院时间相符,且原告伤情严重,租用救护车转院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和高铁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往返于兰州与天水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因去往南京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上乘车人为其姐姐曹秀红及其本人,乘车时间与原告病历记载住院和出院时间相符,其去往南京鉴定伤情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乘车时间与鉴定日期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系原告去南京鉴定伤情产生住宿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住宿时间与鉴定日期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收费票据,该收据是因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费和购买米子垫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曹XX驾驶无号牌富先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红山路暖和湾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同向郭XX驾驶的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XX、马云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2018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曹XX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827.15元。2018年12月5日,曹XX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XX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9年1月13日出院,花费门诊费2643.13元,住院费121983.39元。2019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4月19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059.5元,住院费22183.22元。共花费医疗费152696.39元。诊断为:复合伤;会阴、大腿皮肤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脾破裂,腹腔积液,硬膜外血肿,重度烧伤。原告曹XX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曹秀红护理。2019年6月12日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委托,对曹XX性功能、伤残程度(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XX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会阴撕脱伤、撕脱后坏死、感染、植皮”与“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850元。2019年4月28日,经曹XX申请,对曹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5月16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9】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XX下腹部、会阴部、右大腿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造口还纳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1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曹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XX的伤残等级为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结肠造口还纳术后属十级伤残、是否影响性行为情况,如有需要,建议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1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郭XX驾驶的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曹XX住院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0元。曹XX植皮及外购药花费22353.2元。
曹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5079.59元,按票据确认175079.59元(含某保险公司支付80000元);2.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39301.2元(145.56元/天X270天);3.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7467.2元(145.56元/天X120天);4.交通费,支持126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就医按照每天XX元的标准,计算1天,为XX元(XX元/天X1天),省外就医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5000元(100元/天X50天),共计算为50XX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2XX0元(20元/天X120天);7.住宿费,支持822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20年,为215690.4元(29957元/年X20年X36%);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评定为八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结肠造口还纳术后属十级伤残,酌情支持8000元;10、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7000元;11、鉴定费按票据确认18950元,原告诉请1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8760元。以上损失共计512208.39元。
除鉴定费18760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曹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9519.59元,已超出限额1万元,按1万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曹XX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928.8元,已超出限额11万元,故按11万元赔偿,以上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郭XX驾驶的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本次事故因被告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73448.3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034.52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郭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56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34.52元。以上共计赔偿232034.52(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
二、被告郭XX支付原告曹XX鉴定费5628元;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1260元,被告郭XX负担5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