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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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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36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代XX,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扶余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前郭镇。
法定代表人:王X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诉被告王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85.42元、护理费19431.60元、误工费22066.5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二、车损2000.00元;以上合计182704.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甲承担。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岭镇苗圃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春岭镇至下岱吉公路路口处,在左转弯驶上公路过程中,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代XX驾驶的新艺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代XX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经长春岭镇力华医院住院治疗337天,期间经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两次检查复诊、吉大二院门诊检查复诊,医疗费114485.42元,二级护理187天,2019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车费均是被告王X甲支付,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XX无责任。有扶公交认字(2018)第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甲辩称,我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4485.42元,交通费6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X甲驾驶的XX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王X甲不存在酒驾无证等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关于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和合理病历为依据,对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用药和治疗,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车辆损失过高,且未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如原告主张,应有相关鉴定及维修凭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2时30分许,王X甲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岭镇苗圃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春岭镇至下岱吉公路路口处,在左转弯驶上公路过程中,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代XX驾驶的新艺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代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力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因性反应、左侧肢体多处擦皮伤、冠心病(心肌缺血)、左髌骨上缘不完全性骨折”,住院治疗33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14485.42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定期复查,药物治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XX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吉维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XX此次外伤,其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为100元/日。鉴定费1427.18元。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代XX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代XX的治疗过程合理性(医药费合理性、住院天数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吉维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1、此次损伤,其左侧髌骨上缘不完全性骨折及左侧楔骨骨折伤病关系为全部作用,参与度为100%。其心因性反应及冠心病,伤病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70%。2、此次损伤,其住院合理天数为120日为宜。3、医疗费用,120日内,心因性反应治疗及用药,骨愈合,冠心病合理。4、被鉴定人代XX此次损伤,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150日。此事故于2018年8月14日,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XX无责任。王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王X甲为代XX垫付医疗费114485.42元(包括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代XX到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两次检查复诊产生的交通费400.00元,由出庭证人代祥予以证实;代XX到吉大二院门诊检查复诊,系王X甲驾驶车辆产生交通费650.00元,由王X甲支付,原告代XX亦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XX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交通事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一定责任的公证文书。本院考虑到王X甲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代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X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原告代XX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吉高法(2019)114号,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原告代XX的医疗费114485.42元(住院医疗费109643.10元、门诊医疗费4842.32元,依病历);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应予支持;此款除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外,其余均由王X甲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代XX治疗费用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代XX治疗的医药费合理性及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此次损伤代XX左侧髌骨上缘不完全性骨折及左侧楔骨骨折伤病关系为全部作用,参与度为100%;代XX心因性反应及冠心病与伤病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70%。医疗费用120日内,对心因性反应疾病治疗及用药、骨愈合、冠心病合理。本院认为,在代XX提供的病历中,未记载对心因性疾病的相关治疗及心理疏导方案等治疗方法,只记载了鉴别理由。从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自2018年8月3日入院至2019年7月20日出院一直应用治疗冠心病药物。同时,代XX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明确了丹参川芎嗪用药28支价格806.40元、大株红景天14支价格1374.40元、丹红注射液10支价格453.00元、注射用丹参粉25支价格495.00元、注射用红花黄色素8支价格319.20元,以上药物系治疗冠心病的专属药物;静脉输液器具费用、注射器费用5436.00元;取暖费、床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8884.00元,应由代XX按照30%(即100%-70%)的参与度自行支付(即18884.00元x30%=5665.20元)。2、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100元/天为标准,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20天x100元/天,依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10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x100元/天,依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代XX提供出庭证人代祥证实交通费400.00元,系其去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两次检查复诊产生的交通费;代XX到吉大二院门诊检查复诊,系王X甲驾驶车辆检查产生交通费650.00元,由王X甲支付,原告代XX亦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交通费赔偿的规定,再结合代XX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复查等综合因素,代XX及王X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22066.50元(150天x147.11元/天,依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19431.60元(120天x161.93元/天/人x1人,依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原告虽有主张,但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待原告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告诉。以上第1至3项代XX费用共计138485.42元(其中医疗费114485.4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此款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王X甲已垫付104485.42元。第4至6项费用共42548.10元(交通费1050.00元、误工费22066.50元、护理费19431.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548.10元。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8485.42元(即138485.42元-10000.00元),由被告王X甲按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X甲垫付的部分105135.42元(其中包括代XX自行承担的5656.20元),去掉代XX自行承担部分(即105135.42元-5656.20元=99479.22元)应视为王X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某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王X甲;代XX自行承担的部分也应返还给王X甲。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代XX41898.10元(42548.10元-650.00元),某保险公司返还给王X甲99479.22元(104485.42元+650.00元-5656.20元);代XX返还给王X甲5656.20元。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XX各项损失41898.1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X甲人民币99479.22元;原告代XX返还给被告王X甲人民币5656.20元。
以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及代XX履行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鉴定费1427.18元,由原告代XX负担94.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26.44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松原集成街,账号:XXX。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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