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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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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22民初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小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014元,赔偿清单为护理费14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37.1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5时10分许,秦广星驾驶豫L×××××轻型普通货车沿杜曲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饭店门口××处(路面变窄)超越刘XX所骑人力三轮车时,与刘XX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少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秦广星和刘XX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L×××××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报案,且该路段没有监控设施,不排除驾驶人员有醉酒等免责情形,请法庭对此予以审查,确实没有免责情形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使用完毕。原告的诉请过高。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在事发后16个小时后方住院治疗,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不排除其因其他情况造成的受伤住院的情况,应当提供事发后原告及时送医治疗的病历材料。
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5月6日15时10分许,秦广星驾驶豫L×××××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颍县杜曲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杜曲镇××饭店门口××处(路面变窄处)超越刘XX所骑人力三轮车时,与刘XX所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为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因该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法证实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无法查证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刘XX与秦广星达成协议,认可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于2019年5月7日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股骨大粗隆骨折。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脑梗塞后遗症;慢性阻塞性肺炎。2019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不适到院检查;定期到院检查;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1天,医疗费31465.38元。原告按医嘱在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颍川药店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费用1520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20元,医疗费合计33105.38元(31465.38元+1520元+12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人为刘金长。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级残;2、刘XX的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鉴定费(含检查费)1730元。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其主张。原告与秦广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由秦广星赔付完毕。豫L×××××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秦少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存在,事故发生后,刘XX与秦广星达成协议,认可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19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经鉴定刘XX的营养期为90-180日,营养费为2700元(20元/天×135天);护理费,经鉴定刘XX的护理期为90-180日,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617.73元(39522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主张1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刘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级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9﹞33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937.10元(31874.19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刘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级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刘XX、秦广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比例,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73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80.53元(31930.53元+1550元+27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5894.10元(14607元+15937.10元+3000元+1730元+62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894.10元。原告未对秦广星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秦广星应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3589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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