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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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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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30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兰XX,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工人,现。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XX诉被告王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陈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58.06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6479.80元、护理费12306.68元、交通费1318.00元、残疾赔偿金277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合计189711.79元。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事故比例70%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扶余市新城局乡102道大梁家村路口处,在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兰XX驾驶的鼎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兰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兰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基侧颞骨骨折,头部挫伤等。现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99158.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同意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14时20分许,王XX驾驶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梁家村路口处,在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兰XX驾驶的鼎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兰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兰XX当日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基侧颞骨骨折,头部挫伤骨等”,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9088.66元。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继续用药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兰XX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兰XX无需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兰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兰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5、被鉴定人兰XX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6、被鉴定人兰XX无需护理依赖。鉴定车费351.00元,鉴定费4600.00元。此事故于2019年5月30日,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9)第ZTXXX015号认定: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驾驶的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兰XX其父(栾士俭)生于1944年7月6日,其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村委会证明栾士俭与兰士俭系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介绍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兰XX的损失由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兰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吉高法(2019)114号,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医疗费99088.66元(医院医疗费96011.46元、门诊医疗费1265.20元、医嘱外购药品1812.00元,依病历记载),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伙食补助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元/天,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318.00元,参照原告的诊疗及病程记录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0月16日167天),误工费24567.37元(167天x147.11元/天,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9715.80元(60天x161.93元/天/人x1人,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496.00元(农村标准13748.00元/年X20年X10%伤残系数,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造成终身的痛苦。特别是发生事故后,自身受到了身体痛苦,因此法律应予以特殊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采取抚慰与补偿并重的原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作为直接的受害者,享有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栾士俭的生活费1353.25元(10826.00元/年x5年x10%伤残系数/4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111088.66元(医疗费99088.66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第4至9项费用共66832.42元(其中交通费700.00元、护理费9715.80元、误工费24567.37元、伤残赔偿金274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1088.66元(即111088.66元-10000元),由王XX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即101088.66元x70%=70762.02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兰XX自行承担(即101088.66元x30%=30326.58元)。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XX各项损失76832.42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XX超出交强险用部分70762.02元;原告兰XX自行承担30326.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兰XX负担1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松原集成街,账号:XXX。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王红
人民陪审员商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