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55汤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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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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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65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汤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室。
诉讼代表人:林耸。
原告汤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490922.82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登记在蔡国兴名下粤B×××××号小型轿车沿孟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君启所驾电动车三轮车后部相撞,致李君启和电动三轮车所载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某保险公司对张XX所驾车辆承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赔偿,但是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该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
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当地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鉴定意见及相关凭证予以佐证。
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新公路三甲里路口南侧,被告张XX驾驶登记在蔡国兴名下粤B×××××号小型轿车沿孟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君启所驾电动车三轮车后部相撞,致李君启和电动三轮车所载乘客汤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张XX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君启、汤XX不承担事故责任。
牌号粤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0813.02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汤XX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汤XX因车祸致T2-T4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原告汤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张XX已向原告垫付6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汤XX与丹阳市威纳得模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约定汤XX从事CNC编程及协助生产工作,合同期为一年,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
丹阳市威纳得模塑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汤XX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汤全方、裴彩平系汤XX的父母,汤XX系两人的独女。
汤XX与朱保山育有一女,取名为朱晗烨。
又查明,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94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汤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肇事车辆牌号粤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
关于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保险行业测算值酌定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
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0813.02根据医疗病历及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误工费5000元/月5个月25000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以及发放工资结算单。
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200元/年*20年*0.218880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990.40*12)元/年*17年*0.2/1(父),(29462-462.10*12元/年*20年*0.2/1(母),29462元/年*8年*0.2/2(女)178999.28汤全方(汤XX父亲)每月领取养老退休金990.40元,裴彩平每月领取养老退休金462.10元,故予以相应扣减。
精神抚慰金10000根据伤残等级鉴定费3060根据鉴定费交通费200根据治疗情况等合计421642.30注: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T2-T4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9731.72元(不含医保外用药费用);余款301910.58元(含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扣除已垫付的600元,还需支付301310.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119731.72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301310.58元;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汤XX负担403元,被告张XX负担17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宏光
人民陪审员恽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