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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03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章XX,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102011105225。
被告:谈XX,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711330698。
原告章XX诉被告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XX于2019年9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4980.4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谈XX按4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已赔付1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37099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智文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16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慈溪市处时逆向行驶,避让沿周巷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被告谈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轿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创伤、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颞皮下软组织肿胀、两肺挫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2716.83元,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人血白蛋白用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低蛋白血症及重型颅脑创伤,原告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用药能与原告的病情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163137.4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住院58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58日,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350.08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杭州住院治疗两次,在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十余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5125.6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有异议。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轮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四肢肌力为V-,原告的四肢肌力稍差,原告购买的轮椅能与原告的伤情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71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3500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905.6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822元,被告谈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三、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粤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谈XX已支付原告68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谈XX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谈XX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37.44元、护理费14350.08元、误工费34905.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0512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鉴定费5822元,合计621470.72元的40%;计248588.29元,扣除被告谈XX已支付原告的6800元,尚需赔偿241788.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至于被告谈XX已支付原告的6800元,被告谈XX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XX361788.2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章XX的10000元,尚需赔偿35178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0元,由原告章XX负担17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智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蔡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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