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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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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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22民初20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古田县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黄XX,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立胜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层、七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朱XX,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朱XX妻子。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5267.0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XX、朱XX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11时24分许,陈XX驾驶闽JXXXXX号小型客车,从新丰电影院沿古田县六一四路往东小区行驶至古田县六一四路解放路路口至坡顶时,与黄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运动车辆,致黄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92242019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黄XX受伤后,在古田县医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避免旋转,提物;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功能锻炼。黄XX的损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66.93元、误工费50400元(280元/天X180天)、护理费13833.10元(60174元/年÷12个月÷21.7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X26天)、残疾赔偿金84242元(42121元/年X20年X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5267.03元。
某保险公司系闽JXXXX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朱XX系闽J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综上所述,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陈XX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闽JXXXX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朱XX系闽J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黄XX经济损失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闽JXXXXX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外购药品47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剩余20892.9元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2.黄XX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如认为黄XX存在误工损失的话,误工费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标准不应超过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6天,每天160元,出院34天,每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X2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属于农村区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酌情认为1000元;7.交通费,黄XX提交的票据都是连号的,其认可每天10元,共260元;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无异议;1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发生的金额,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产生,应另行主张。如果一次性处理,认可6000元;12、律师代理费,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朱XX辩称,其已垫付的5000元,应当返还。
陈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田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古田县同仁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20892.93元,该部分的费用有费用清单等证据向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福建省古田远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字街药店出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票体现的药品系外购药品,没有遗嘱证明需购买该药品,本院不予支持;二、古田县城西街道浣中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福建通用定额发票,该发票不能证实乘车时间及乘车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四、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评定黄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黄XX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城乡分类代码,可证实古田县城西街道浣中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范围,黄XX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3日11时24分许,陈XX驾驶闽JXXXXX号小型客车,从新丰电影院沿古田县六一四路往东小区行驶至古田县六一四路解放路路口至坡顶时,与黄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运动车辆,致黄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92242019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黄XX受伤后,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
2.陈XX驾驶的闽J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本事故造成黄XX十级伤残。
4.黄XX系城镇居民,其损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5.朱XX已垫付黄XX5000元。
本院对黄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等各项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黄XX主张医疗费21366.93元,有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的为20892.93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XX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X5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支付的护理费情况等,其主张按福建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174元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黄XX主张护理天数按60天进行计算,根据黄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3833.1元(60174元/年÷12个月÷21.75天X60天)。
4.误工费。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黄XX没有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虽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但可从侧面印证黄XX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黄XX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予以支持。其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每日2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266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黄XX的误工天数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共计99天,误工天数应扣除法定休息日31天,故黄XX的误工天数为68天,误工损失为19040元(280元/天X68天)。
5.残疾赔偿金。黄XX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其于2019年6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当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4242元(42121元/年X20年X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6000元。
7.营养费。根据黄XX的受伤情况,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黄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三期鉴定属于非必要鉴定,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鉴定费发票未区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两项费用均占50%,故黄XX鉴定费损失为9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黄XX与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按6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认定黄XX的损失为:医疗费208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833.1元、误工费1904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57733.0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XX驾驶闽JXXXXX号小型客车与黄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黄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朱XX虽系闽JX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朱XX存在法定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黄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黄XX请求赔偿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JXXXXX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列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黄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黄XX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上述款项共计121225元。鉴定费系诉讼必要的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对黄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6508.0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某保险公司所需赔付的相关款项,直接向黄XX支付。因某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黄XX的损失,陈XX现无需赔偿。朱XX已垫付的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返还朱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225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508.03元(已扣减朱XX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减半收取2189.5元,由黄XX负担5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兰凌宇
书记员周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