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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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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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74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彭XX,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5844068400H)。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负责人:崔XX。
原告彭XX诉被告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起诉称:2018年8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邵X驾驶的浙B68R87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区路口,与自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骑行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经查,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X赔偿原告医药费13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4850元(住院5天*194元/天+出院后40天*97元/天)、误工费29100元(150*194元/天)、伤残赔偿金120268元(60134/年*20年*10%)、鉴定费3534.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970元及精神损害服务金5000元,合计139037.9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及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70元(5天*194元/天)的起诉。
被告邵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50岁,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财产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骑行的车辆是公共自行车;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及医疗费7357.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邵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以及原告自负1315.86元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拟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业期为45日以及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3534.1元的事实。
被告邵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护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7天、被告邵X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7357.8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5天*190元/天)等事实。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邵X质证后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邵X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质证后对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邵X驾驶其所有的的浙B68R87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区路口,与自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骑行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邵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50元及住院费用7357.8元。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六次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原告因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经查,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邵X负全责,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邵X全额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为8673.66元(含被告支付的费用),虽原告仅主张了自行负担的1315.86元,但对被告另行支付的7357.8元,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支付部分也在本案中一并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对被告支付的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住院7天200元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2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30元,乘以营养期45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前5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按照每天190元的标准支付,因付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住院5天的护理费950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剩余2天住院期间及38天出院后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均按照每天97元每天计算,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为4830元;5、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证据支撑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多次门诊及两次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355.8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0821.7元,被告邵X需赔偿原告3534.1元。因被告邵X已付8507.8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邵X497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XX140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3534.1元,扣除被告邵X已付的8507.8元,原告彭XX尚应返还被告邵X4973.7元,由原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元,由原告负担29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