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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与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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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22民初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贾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X,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海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X与被告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被告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9564.76元(含被告曹X垫付20000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400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4060元、护理费21980.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5342.09元、交通费3740元、鉴定费1790元、卫生用品248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X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沿临台陈镇双楼村曹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村东西路丁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路边行人即原告贾X相撞,造成原告贾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粵S97N20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仅医疗费用原告就花去10多万元,不但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额的损失,还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至今结肠造痿且将伴随终身,使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X辩称,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垫付有5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用药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情应考虑原告有高血压、××、脑梗、××症,××症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予以扣减。从长期医嘱单可以2019年2月8号到3月11号看出没有用药记录,应当予以扣除此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基础性病症较多,年龄较大,故原告的伤残应当考虑自身疾病和年龄的因素,伤残应当按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
原告贾X,被告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曹X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临台陈镇双楼村曹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曹庄村东西路丁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路边行人贾X发生相撞,造成贾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X于2018年10月6日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多发伤;腹部外伤;直肠损伤。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双侧髋臼骨折;阴道挫裂伤;骶1、2、3椎体骨折;腹部外伤;直肠损伤。2018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骨盆CT及X片,10天左右扩肛1次,3-6个月根据情况行造口还纳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48天,医疗费103012.64元。2018年11月23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盆骨骨折;创伤性会阴裂伤。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骨盆骨折;会阴裂伤;肠道造瘘状态;下肢静脉血栓;××II级极高危;坠积性肺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胸腔积液。2019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期间继续规律服用控制血压药物,监测体温及血压,营养均衡饮食,预防受凉,10天后返院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124天,医疗费22634.82元。2019年7月29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心律失常,间歇性房颤;××;多发脑动脉狭窄。201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注意饮食,必要时心内科门诊及神经内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14天,医疗费12236.14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在郑州爱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医疗用品费用486.93元,医疗费合计138370.53元(103012.64元+22634.82元+12236.14元+486.93元),住院天数合计186天(48天+124天+14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人为曹素娜。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贾X因本案致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七级残;2、贾X因本案致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级残;3、贾X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120日,鉴定费(含检查费)1790元。原告未对增加的诉请2486.93元交纳诉讼费。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垫付50000元,被告曹X主张垫付20000元,原告均认可。粤S×××××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宏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X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383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50元/天×186天);营养费,经鉴定贾X的营养期为60-120日,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经鉴定贾X的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贾X所受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9﹞33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342.09元(31874.19元/年×5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贾X所受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2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含检查费)179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3720元(20元/天×186天)。原告未对增加的诉请2486.93元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9470.53元(138370.53元+9300元+18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7348.86元(6496.77元+65342.09元+20000元+1790元+3720元)。粤S×××××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X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39470.53元(149470.5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348.8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9470.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96819.39元(10000元+97348.86元+139470.53元-垫付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4542元(原告贾X预交4242元,被告曹X预交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1元(退回原告贾X元,被告曹X150元),由被告曹X负担2053元(支付原告贾X1903元),原告贾X负担2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96819.39元,支付被告曹X18097元(垫付款20000元-应担诉讼费1903元)、原告贾X178722.39元(196819.39元-18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赔偿款178722.39元、被告曹X垫付款18097元;
二、驳回原告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原告贾X预交4242元,被告曹X预交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1元(退回原告贾X2121元,被告曹X150元),由被告曹X负担2053元(支付原告贾X1903元),原告贾X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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