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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福州市长乐区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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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96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二、四层。
负责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长乐区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陈X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航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陈爱金起诉案件中(即上诉人亦列席为第二被告),曾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答辩称闽AXXXX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陈爱金的赔偿责任。后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为其余受伤的六位乘客预留了交强险的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三、答辩人仅是向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垫付了医疗费各60.2元、321.18元、579.69元、1089.7元,并未与该四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答辩人向上诉人理赔上述垫付医疗费时,由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范本,让答辩人在甲方处盖章及乙方处签字,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四人并未在现场签字。后因上诉人无法理赔,故上诉人将四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退还答辩人。四、关于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四人是否涉残,答辩人无法知晓。剩余两名伤者其伤情如何及其是否放弃索赔,答辩人至今都不清楚。五、仓山法院审理中,答辩人不可能向法院提交四份虚假即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未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也列席为第二被告,其在庭审中亦未提出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存在,也未提出把闽AXXXXX号轻型货车承包的交强险份额全部给陈爱金。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提交了,在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四人未到庭确认的情形下,仓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为其余受伤的六位乘客预留了交强险份额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六、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于无过错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答辩人赔偿陈爱金65979.95元人民币,第二是事故当天为伤者陈爱金垫付医疗费9950.93元,该费用是伤者陈爱金依据客运合同向答辩人索赔的。上述两笔损失系乘客乘坐答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航顺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7593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航顺公司就其所有的闽AXXXXX大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60%赔付。
2012年7月16日12时00分左右,潘新驾驶闽AXXXXX号轻型货车沿福峡路由北向南行驶三江路口时向右变道,遇右侧同向行驶的张东彪驾驶闽AXXXXX号大型客车(内坐孙雪娟、李建芳、刘泽傅、张玲、陈爱金、张霖光、陈秀钦)未注意安全驾驶,闽6U377号轻型货车的车头右侧与闽AXXXXX号大型客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闽AXXXXX号大型客车失控撞上道路西侧花圃、护栏及全球眼电杆造成闽AXXXXX号大型客车内孙雪娟、李建芳、刘泽傅、张玲、陈爱金、张霖光、陈秀钦等7人受伤和两车、花圃、护栏及全球眼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7203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潘新变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东彪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孙雪娟、李建芳、刘泽傅、张玲、陈爱金、张霖光、陈秀钦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航顺公司分别与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向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分别赔偿医疗费60.2元、321.18元、579.69元、1089.7元。
事故发生后,陈爱金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22天,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2年8月2日,陈爱金入住福州市,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2013年1月1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5号评定意见书,鉴定陈爱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限16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12周;手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治疗期间,航顺公司为陈爱金垫付医疗费9950.93元。另航顺公司向陈爱金支付57000元。
后陈爱金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航顺公司、潘新共同向陈爱金支付医疗费6199.9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手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合计137622.91元;2.郑开扬对潘新赔偿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人保长乐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43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起事故郑开扬的雇员潘新负主要责任,航顺公司驾驶员张东彪负次要责任,陈爱金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陈爱金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陈爱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陈爱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63199.11元;2.误工费25137元;3.住院护理费8243.86元、出院后护理费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1632.8元;7.伤残鉴定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闽AXXXX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潘新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闽AXXXX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张东彪负次要责任,闽AXXXXX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在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人保长乐支公司应承担陈爱金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有七名伤者,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故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爱金医疗费用10000元÷7人=1728.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7人=15714.3元,计17442.9元。闽AXXXX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故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新是闽AXXXXX轻型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开扬是闽AXXXXX号轻型货车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陈爱金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17442.9元外,余下164949.87元(18392.7元-17442.9元)由郑开扬赔偿98969.88元(164949.87元X60%)。张东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航顺公司是闽AXXXXX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航顺公司应赔偿陈爱金65979.95元(164949.87元X40%),扣除航顺公司已垫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8979.95元。陈爱金请求赔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人保长乐支公司赔偿陈爱金17442.9元;2.航顺公司赔偿陈爱金8979.95元;3.郑开扬赔偿陈爱金98969.88元;4.驳回陈爱金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3月14日,航顺公司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支付款项8979.95元。
2017年3月17日,航顺公司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华财险长乐支公司。2017年5月17日,航顺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5月17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2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航顺公司撤诉。
另查,闽AXXXXX号轻型货车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闽AXXXXX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航顺公司就其所有的闽AXXXXX大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航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孙雪娟、李建芳、刘泽傅、张玲、陈爱金、张霖光、陈秀钦等人在航顺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闽AXXXXX大型客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应由航顺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新变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东彪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16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60%:40%。经查,陈爱金的损失为:1.医药费63199.11+9950.93=73150.04元;2.误工费25137元;3.住院护理费8243.86元、出院后护理费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1632.8元;7.伤残鉴定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人保长乐支公司赔偿陈爱金17442.9元;航顺公司赔偿陈爱金8979.95元;郑开扬赔偿陈爱金98969.88元。航顺公司实际已向陈爱金支付赔偿款9950.93元、57000元、8979.95元,合计75930.88元。另航顺公司分别与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向刘泽傅、张玲、孙雪娟、李建芳分别赔偿医疗费60.2元、321.18元、579.69元、1089.7元。由于航顺公司仅就向陈爱金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故某保险公司扣减免赔额200元后,应向航顺公司赔付75730.8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顺公司赔付保险金75730.88元;二、驳回航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8元,由航顺公司负担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94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航顺公司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由上诉人所承保的闽AXXXX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伤。按照业已生效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乘客陈爱金65979.95元。此外,被上诉人还为陈爱金垫付了其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6日的费用9950.93元,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被上诉人已实际向陈爱金支付75930.88元,上诉人应依约进行赔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他伤者未涉残的情况下,未向仓山区人民法院主张闽AXXXXX号车主以及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将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伤者张爱金,属于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依约对该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2015)仓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伤残赔偿份额进行了分配。由于该案事故中的伤者有七人,仅有陈爱金提出赔偿主张,故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没有将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张爱金,而是在预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即七分之一)确认了张爱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额度。可见,最终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的是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直接影响到本案上诉人所应向被上诉人赔付数额的亦是上述生效裁判,与被上诉人是否在该案中提出将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伤者张爱金的主张无关,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部分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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