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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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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2民初37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侯XX,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733.6元、护理费4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旋耕机7000元、手扶拖拉机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408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00时30分许,王XX驾驶甘KX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2554KM+600M(海贝幼儿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侯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后又导致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万生发生碰撞,造成侯XX、马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620502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马万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侯XX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223.17元。2018年12月4日经侯XX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侯XX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侯XX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9年11月10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1月25日,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信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XX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王XX驾驶的甘K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XX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侯XX住院期间,我给付现金10500元,支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支付候岁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赔偿金额。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旋耕机受损,故旋耕机受损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拖拉机损失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侯XX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620502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侯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
复印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医疗费复印费20元;
旋耕机发票。证明购买旋耕机花费1400元;
手扶拖拉机发票。证明购买手扶拖拉机花费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复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旋耕机发票和手扶拖拉机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旋耕机和手扶拖拉机的损坏与本案无关,发票无法证明修理旋耕机和手扶拖拉机需要花费的金额。
本院审核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收费票据,该收据是因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3、旋耕机发票和手扶拖拉机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该受损旋耕机和手扶拖拉机的购买价格,却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旋耕机和手扶拖拉机受损所花费的维修费用。故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
打款小票。证明支付侯XX医疗费3000元。
原告侯XX对打款小票不予认可,认为该小票无法证明这笔钱打给了侯XX,且没有收到这笔钱。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打款小票只能证明2019年9月3日该笔钱打入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但无法证明支付给了侯XX,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00时30分许,王XX驾驶甘KX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2554KM+600M(海贝幼儿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候岁堂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后又导致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万生发生碰撞,造成候岁堂、马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620502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XX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223.17元,王XX支付5547元,侯XX支付2676.17元。侯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上肢损伤、肩部损伤、胸部损伤、陈旧性肋骨骨折、肺气肿。2018年12月4日经侯XX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侯XX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4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XX评定为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侯XX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9年11月10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1月25日,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信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XX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
另查明,甘K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侯XX住院期间,王XX给付侯XX现金4953元,支付住院伙食费400元。
侯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23.17元,按票据确认8223.17元;2.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4366.8元(145.56元/天X30天);3.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天,为2911.2元(145.56元/天X2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680元(40元/天X17天);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天,为1200元(20元/天X60天);7.手扶拖拉机,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支持2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认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81.17元。
除鉴定费1500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侯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03.17元,马万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4.46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还剩余1895.54元,故在医疗费用1万元内赔偿1895.54元;2.侯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78元;2.侯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78元,马万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00.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还剩余83599.2元,未超出限额83599.2元,故按7478元赔偿;3、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侯XX财产损失2000元,故按2000元赔偿。以上共计11373.5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甘K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3.54元。本次事故因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207.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07.6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所需花费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73.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07.63元。以上共计赔偿19581.17(含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5547元、给付现金4953元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侯XX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侯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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