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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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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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3民初12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包X,男,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防城港市。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南宁市。
原告包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X的委托代理人韦XX及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786.6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84511.63元(被告一已予垫付74511.63元,被告二已予垫付10000元);2.护理费21713元;3.交通费2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营养费4250元;6.残疾赔偿金6487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电动车维修费1780元;9.鉴定费700元;10.辅助器具费1000元。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黄XX承担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黄XX驾驶桂P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防城(北)往港口(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琦林大酒店门前路段处,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防城港2434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8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阴囊挫裂伤。医院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及适当做髋关节康复功能锻炼;2、左髋关节避免做深蹲及过度屈曲外展外旋动作,防止左髋假体脱位可能;3、住院期间留陪护护理;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4511.63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黄XX垫付74511.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019年7月16日,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发生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4511.63元;2、护理费21713元;3、交通费2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营养费4250元;6、残疾赔偿金6487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电动车维修费1780元;9、鉴定费700元;10、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199786.63元。另经查,桂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桂P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被告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情况,②肇事车辆桂P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③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受伤治疗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共84511.63元的事故。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伤残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的身份信息及其职业类别是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服务类别。证据6.电动车维修费用票据、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和发生往来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黄XX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先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这个请求没有异议;2、被告黄XX只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希望法院严格核实。
被告黄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X85天=2550元;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4511.63元没有依据,该款项全部由两被告垫付,且某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核定及支付黄XX43284.42元作为黄XX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医疗费22353.49元,故原告应偿还某保险公司及被告黄XX共22353.49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550元,合计1105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某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百分之七十,即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我司只应承担7735元;四、原告无相关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32.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3元/天X90天=11907元;五、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0元/天X85天=11050元;六、原告诉求的辅助器具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5.9.6.5)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情可以明确为九级伤残,无需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自行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为原告自行取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予以确定,具体应结合10个伤残等级予以量化,原告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九、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十、综上,某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5.6元、电动车修理费1780元,合计94680.6元,另原告需偿还某保险公司及被告黄XX医疗费22353.4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标的的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承担比例;证据3、银行回执单,证明我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及已支付被告黄XX垫付的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黄XX驾驶桂P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防城(北)往港口(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琦林大酒店门前路段处,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由原告包X驾驶的防城港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8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阴囊挫裂伤。医院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及适当做髋关节康复功能锻炼;2、左髋关节避免做深蹲及过度屈曲外展外旋动作,防止左髋假体脱位可能;3、住院期间留陪护护理;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合计84511.63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黄XX垫付74511.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019年7月16日,经原告家属委托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已经预付。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人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包其鑫陪护,包其鑫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企业名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鑫健电脑经营部。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通过防城港市防城区东华信电动车销售部维修,产生维修费1780元。
另查明,被告黄XX所有的桂913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XXX17450104 ,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XXX17450104,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24时,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包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应予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的大小,以黄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包X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包X在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11.63元(包含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其中黄XX已垫付74511.63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护理,原则上为一人陪护,本案的陪护人员包其鑫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企业名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鑫健电脑经营部,因此他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94元进行计算,以实际住院85天为限,确定护理费为13645元(58594元÷365天X85天);3.原告包X住在防城区,而他受伤后又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护理人员包其鑫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点也在防城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没有显示日期,因此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和必要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100元计算,住院85天费用为8500元,应予支持;5.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2550元(30元/天X85天);6.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8384.8元(32436元/年X9年X20%);7.电动车维修费1780元,凭票认定;8.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8.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9.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根据以上论述,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5071.43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17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4829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算),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按70%的比例即33804元赔偿给原告,另外的30%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黄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黄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的338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按比例分担,所以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包X。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数额是160584元(121780元+33804元+5000元),减去之前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84511.63元,某保险公司仍需赔付76072.37元(160584元-84511.63元)。被告黄XX垫付的医药费可向某保险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X76072.37元;
2、驳回原告包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包X负担13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国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思华
书记员 钟朋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