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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28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孙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代收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15号;剧院路55号(凯玛大厦)〈1-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XXXX。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孙X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373.7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两被告对以下第五至第十一项均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6日7时48分,被告杨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乌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横河镇南三环与乌相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8月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认定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时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9年9月2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认定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杨X支付,现原告未主张,原告主张未赔付的门诊医疗费1176.8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6.8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计81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两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杨X垫付,现原告未主张,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计6108.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七、误工费:原告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计34905.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无法提供受伤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其依照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202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现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母亲刘翠芝(1942年8月24日出生)、女儿潘至立(2006年9月23日出生),其丈夫潘立辉已于2018年3月9日去世,其另有供养母亲的兄弟姐妹1人,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5.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刘翠芝5年、潘至立5年2个月)情况,按201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45.87元。
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8413.8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医院、门诊次数、居住地址,酌定交通费3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两被告辩称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十二、赔偿义务人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费用,两被告同意上述费用由其自行理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杨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3686.88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3413.87元、护理费6108.41元、误工费34905.2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7827.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201514.37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201514.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0.50元,由原告孙X负担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49.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文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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