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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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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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6民初17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曾XX,男,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XXXX440C。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35251.24元,其中医疗费5256.44元、护理费147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97.00元、鉴定费用34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刘X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铁西铁道口东侧时,与曾XX骑自行车碰撞,造成曾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5天,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事故造成曾XX3个月无法去学校读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X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以外的部分不同意赔付。因为原告曾XX主张的费用过高,并且,刘X已经垫付曾XX的医疗费257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曾XX主张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应当归属为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其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工资流水,因曾XX未提交上述证据,不同意其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曾XX主张的营养费,其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但是根据曾XX的病情,不需要单独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曾XX出院后的3张门诊票据,未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21时40分,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铁西铁道口东侧时,与原告曾XX骑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使曾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驾驶沪C×××××号的小型客车送曾XX去医院,现场移动。曾XX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费用6573.44元、门诊费用603.00元,由刘X垫付2578.00元,剩余费用由曾XX垫付。曾XX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4月20日、5月13日在该医院做腰椎的相关检查,门诊费用合计658.00元。2018年12月1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做出第2302064201800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曾XX无责任。2019年10月25日,经曾XX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齐医附三院(2019)临司鉴字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XX所受损伤无致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5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交通费192.00元,合计3612.00元,由曾XX垫付。肇事车辆沪C×××××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在认定书中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刘X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曾XX各项损失合理费用的问题。曾XX有票据可证实其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为6573.44元、门诊费为603.00元,共计7176.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刘X垫付2578.00元。关于曾XX出院后的检查门诊费658.00元,其检查项目与受伤部位一致,并且其出院诊断中已载明定期复查,故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其医疗费7176.44元+658.00元-2578.00元=52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00元计算,曾XX住院35日,合计35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标准按每天50.00元计算,即3000.00元。关于曾XX护理费的问题,其表示2名护理人员系其父母,其母亲无固定职业,且始终护理曾XX,虽然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母亲护理费按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090.00元/年计算。而曾XX仅提供其父亲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其主张为电炉砌筑工每月4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建筑业标准48414.00元/年计算。以及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60090.00元/年÷365日×(35日+25日)×1人+48414.00元/年÷365日×35日×1人=14520.25元。关于交通费用,住院期间按每天3.00元计算,住院35日,即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曾XX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曾XX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4520.25元、交通费105.00元,合计26381.69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意见。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项,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曾XX医疗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4520.25元、交通费105.00元,合计24625.25元。
二、被告刘X给付原告曾XX医疗费1756.44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8元,减半收取466.24元,鉴定费用36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7.82元、鉴定费用3371.20元,由被告刘X负担案件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用240.80元,由原告曾XX负担案件受理费236.47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