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童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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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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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3民初1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周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甲,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8XXX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代表人:汪灵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为与被告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童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16.35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甲、被告童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2日,童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黄岩城区驶往北洋镇西芩村,17时30分许,由东往西途径黄前线12KM(即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前村前汇头路段)处时,与由周XX驾驶掉头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童XX、周XX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周XX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颈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3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事故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019年4月1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35252.35元。本院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剔除伙食费823元,经审核依法认定本项费用为34429.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948.4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930元(31天X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8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920元(60天X182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确定该项费用为8281元(31天X182元/天+29天X91元/天)。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32760元(180天X182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原告60周岁以后的误工期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该项费用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本项损失为3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3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费用依法认定。
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604元(27302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十三、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050元(修车费3700元、拖车费350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据及发票。根据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及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2854.35元(含非医保费用13948.42元)。
十五、受偿情况:被告童XX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13645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645元(护理费8281元+误工费3276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29209.3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童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604.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630.47元[(29209.35元-非医保费用13948.42元)X50%],剩余6974.21元(14604.68元-7630.47元)应由被告童XX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36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630.47元,合计121275.47元;
二、被告童XX赔偿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74.21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周XX负担105元,被告童XX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鑫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莎莎
代书记员 罗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