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84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甘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23日为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11932.91元;二、判令被告周XX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不能赔偿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XX于2017年5月14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周XX驾驶的浙DXXXXX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等费用近50万元,并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按低于80%比例赔偿。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重新鉴定结论,标准以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过高,依据就诊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单方举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600元;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人血白蛋白,没有相关医嘱,关联性有异议,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发票1份,购买时间、药物用途结合原告伤情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与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1份,加盖发票专用章,支付人处为原告女儿名字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并住院共38天,产生了相应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所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及右侧第11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18.90元(精神伤残鉴定)、700元和1200元。
诉讼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脑挫裂伤致人格改变、边缘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因务工居住在绍兴城区。被告周XX驾驶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支付被告周XX27775.60元(含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扣除垫付、非医保等费用后的25600元和被告周XX车辆损失2175.60元),被告周XX收到赔款后支付原告11371元(原告陈述系周XX收到上述赔款后扣除周XX自己垫付的款项余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总计61731.66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888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53元、修理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本院核定244525.60元(55574元*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600元;鉴定费,结合诉讼中重新委托评估的结果,本院认定3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4930.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7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95341.81元〔(364930.26元-120753元)*80%〕。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第一次住院费用垫付和理赔共计35600元,该被告认为就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理赔完毕,但其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费等未经原告和投保人明确同意,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356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80494.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和停车费不赔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甘XX28049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39.50元,由原告负担1193.50元,被告周XX负担2546元,该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由该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该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