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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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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2801民初3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恩施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杨X,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X,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323.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06时许,原告杨X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武陵山茶叶交易中心,当行至武陵××茶叶交易中心路段时,被告杨XX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沿金龙大道行至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杨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9年4月22日出院。因需性抗感染治疗,原告又于2019年4月24日至5月2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出具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4天。2019年7月25日,原告就辅助器具费用委托了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了鉴定。经查,被告杨XX驾驶的鄂Q×××××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5640元、医疗费49339.25元、误工费10017.30元、护理费8828.27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677元、鉴定费3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600元,合计1332646.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所请。
被告杨XX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9年3月22日6时许,答辩人沿金龙大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武陵××茶叶交易中心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答辩人左转发生碰撞,碰撞是被答辩人违反交通规则压黄实线左转且未让直行车辆导致,答辩人属正常行驶并未超速。被答辩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望法院重新对责任作出划分。2.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26323.41元有异议。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2820元与住院补助费3640元的标准过高,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请按人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953600元不成立,原则上应不超过20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3.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4.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28568.22元应予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杨XX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为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花栗树组8号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些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4.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06时许,被告杨XX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沿金龙大道行驶至武陵××茶叶交易中心路段和杨X驾驶的超标电动正三轮载货车摩托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杨X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12019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产生费用1455.69元。原告当天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产生费用2668.4元,随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41770.58元。原告杨X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又于2019年4月24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25.58元,挂号费19元。原告从武汉出院回恩施租赁湖北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护送,花费5000元。
2019年7月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94日(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杨X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原告杨X于2019年7月15日到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安装假肢事宜进行鉴定,该中心于7月25日作出〔2019〕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贰万捌仟伍佰元(28500),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陆仟伍佰元(6500)。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5元。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鄂Q×××××号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XX给原告支付费用28568.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在七里坪恩施唯艺门业有限公司做事,2018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恩施市齐味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配送调料工作。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杨X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X、被告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杨X和被告杨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杨XX负50%的责任,原告杨X自负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X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275640元(34455元/年×20年×40%),原告自2017年1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恩施城区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故本院对此项目予以支持。
2.关于医疗费49339.25元(1455.69元+2668.40元+4元+15元+41770.58元+3425.58元),有医疗票据和相应的就诊资料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10017.30元(38897元/年÷365天×9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22日,定残为2019年7月6日,误工时间应为105天,但原告只请求94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适用标准无误,计算亦正确,故对此项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8828.27元(34280元/年÷365天×94天),原告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方式亦正确,故本院对此项目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适用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该项目应为1880元(20元/天×94天)。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100元/天×30天+80元/天×8天),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30天,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恩施住院治疗8天,请求按80元/天计算此项目过高,本院按50元/天计算。故此项目为3400元(100元/天×30天+50元/天×8天)。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513000元〔(75年-23年)÷3×28500元〕、带锁硅胶衬套338000元〔(75年-23年)×6500元〕、假肢维修费102600元〔(75年-23年)÷3×28500元×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器具费用的,经审理法院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此,参照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装配假肢3年一个更换周期,二十年内需要更换7次,其费用为:28500元×7次=199500元;带锁硅胶套一年一个更换周期,其费用为6500元×20年=1300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本院确认按假肢价格的15%计算,其维修费用为28500元×7次×15%=29925元。费用共计为199500元+130000元+29925元=359425元。
8.关于交通费5677元(170.5元+165.5元+170.5元+170.5元+5000元),原告出院从武汉转回恩施,考虑到其伤情,其用专车护送有其必要性,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另四张火车票未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知晓相关情况,故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在武汉治疗确会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故此项目合计为5400元。
9.关于鉴定费3085元(1560元+1525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生理痛苦和精神痛苦,但其对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杨X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722014.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9464.91元〔(722014.82元-3085元-120000元)×50%〕,共计419464.91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杨XX赔偿鉴定费1542.50元(3085元×50%),从其已支付的28568.22元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464.91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542.50元(从其已支付的28568.22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原告杨X、被告杨XX各负担958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09464.91元汇至法院账户上后,由原告杨X领取383397.19元、被告杨XX领取260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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