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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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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12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9-12-14

原告:候XX,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11a号楼商业106.107.22-24层。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XX诉与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XX应赔偿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462.39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7时22分许,魏XX醉酒后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美林洋美村灯控沿柳美南路往柳城大桥方向行驶,至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候XX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候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342019000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魏XX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候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候XX受伤后,被送到南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肾肿物-错构瘤可能性大,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仍以卧床休息为主至少一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魏XX已支付给候XX人民币2500元。
魏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1.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2.魏XX醉酒后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候XX诉求各项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应依法判决;4.候XX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左贤囊肿,与交通事故无关,该医疗费用不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魏XX已支付给候XX人民币2500元;3.魏XX醉酒后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与候XX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候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候XX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南安市中医院医疗费计人民币11497.92元,候XX在南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有左肾肿物-错构瘤可能性大,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左贤囊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6919.22元,候XX要求该医疗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候XX要求其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营养费人民币1150元,(3)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月X(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0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X19天=570元,(5)护理费人民币60510元/年÷365天X19天+60510元/年÷365天X30天X30%=4641.8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8)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30859.72元。
综上,本院认为,魏XX醉酒后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美林洋美村灯控沿柳美南路往柳城大桥方向行驶,至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候XX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候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候XX不存在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魏XX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候XX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候XX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97.92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64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计人民币30859.72元。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XX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464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计人民币27641.8元。魏XX醉酒后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魏XX应自行承担赔偿候XX的医疗费11497.92元-10000元=1497.92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人民币3217.92元,魏XX已支付给候XX人民币2500元,魏XX应再支付给候XX人民币3217.92元-2500元=717.92元。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XX人民币27641.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魏XX应再支付给候XX人民币717.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46元,候XX负担人民币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碰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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