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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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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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53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苏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周XX,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公民身份号码:91330402753952858R。
代表人:蒋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为与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已变更):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384.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3日13时,在嘉南线10Km+400M处,被告董XX驾驶苏F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4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董XX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董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圣塘桥26号,事发时已经年满49周岁。
五、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天数共计为15天。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2018年11月13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1月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伤情基本稳定,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申请相应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对被鉴定人目前精神伤残的参与度在同等作用范围。
七、医疗费:原告请求10315.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262.26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315.54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25元(15元/天X1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30元/天X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偏高,故确认为900元(15元/天X60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4604元(27302元/年X20年X10%)。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21600元(144元/天X15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8640元(144元/天X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注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300元。
十五、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六、鉴定费:原告请求3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260元,由该被告自行承担。
十七、已垫付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被告董XX已经垫付3000元。
十八、其他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由于经过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对被原告目前精神伤残的参与度在同等作用范围,故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计算。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计算的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时,应当根据原告对残疾程度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存在脑血管病变的情况,但本起事故发生前其社会功能是正常的,目前存在的精神残疾是本起事故发生后才出现的,因此被告董XX所驾驶车辆对原告的撞击才是导致原告构成目前伤情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原告的自身特殊体质仅是本起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其自身特殊体质对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不能以此减轻被告董XX、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的事故参与度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董XX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共计为105984.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44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901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00元】。原告其余损失4540.54元,应由被告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40.54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10144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1540.5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苏XX负担19元,由被告董XX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