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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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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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8民初14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元谋县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元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XXXR4W5Y。
法定代表人:朱XX,系公司经理。
原告郎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100129.18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260天×160元/天=41600元;4.护理费:120天×160元/天=492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4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天=8200元;7.伤残赔偿金:9862元×20年×10%=19724元;8.车费:2000元;9.住宿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24453.1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1536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226265.1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23时47分许,被告张XX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沿京昆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3171+700米左转弯路段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道路西侧挡墙相撞,造成张XX及乘车人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元谋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Ⅰ.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并环池积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Ⅱ.四肢: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前交叉初带止点);6.右腓骨下段骨折;7.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8.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9.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Ⅲ.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1.右足跟部脱套伤并污物存留;2.右侧跟腱部分开放性断裂;3.右侧胫神经挫伤;4.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污物存留;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膝关节损伤;7.后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右肺挫伤;9.双膝关节积液。原告伤情基本好转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准。2.对18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来看,后期医疗费的来源主要是进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处内固定物的取出术只评出了20000元后期治疗费,本案中,原告只是行一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8000元,明显过高。3.对伤残赔偿金21536元不认可。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第5.10.6条第12款规定的“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但原告的病历资料上没有踝关节受伤的记载,并且,依据该条评定伤残等级,需符合踝关节至少有两处骨折且经过手术治疗的条件,原告的病情诊断中没有相应的记录。4.误工费按260天计算过高。原告提交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院证上“出院后注意事项”第2条写明:术后严格避免患肢负重(3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事发日至手术日的时间加上3个月来确定较为科学、合理。5.护理费按120天计算过高。原告提交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中写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82天计算。6.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82天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元谋县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标准30元每天计算。8.车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认定。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该项费用则不应得到支持。9.住宿费30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收据上的时间是2019年2月17日,该日凌晨原告还在元谋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日又已经转入楚雄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在外住宿的必要。而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记载的内容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10.本案实际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1.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陪偿的当然依据,不能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综合案件各种因素做结论。所以,本案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无责任就判定原告郎XX不承担责任。2.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明知被告张XX饮酒,还要邀约一起前往黄瓜园镇玩,明知张XX系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作为同伴,也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避免张XX酒后驾车,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原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有侥幸心理且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无权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三.本案是单方肇事,不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在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按责任比例承担。四.被告张XX已为原告郎XX垫付费用12000元,应当在张XX应付的款项内扣除。五.被告张XX因本次事故被定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其驾驶证被吊销,车辆报废,身体也同样受伤,原告郎XX也应当对被告张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车牌号为云E×××××的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中,原告郎XX系云E×××××号车辆的乘车人,不是事故第三人,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9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云E×××××号驾驶员张XX饮酒驾车上路是导致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虽然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100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2.本案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3.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及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张XX酒后驾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诊疗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其中,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部分写明“右足根部有16×12cm的植皮区,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受限,其右踝关节背屈度为3度,跖屈为15度(其右关节活动度经查表计算已达到50%)。”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条第12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手术情况及“继续服药巩固治疗”、“每半月返院复查”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伤情与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持续误工的事实,认定原告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0天;对于护理期,结合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诊断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天;营养期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原告出院时的康复情况,酌情认定为82天。对海城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其载明的住宿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至2日,而该期间原告已进入楚雄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且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客户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所提交的两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XX醉酒后,与原告郎XX相互邀约到黄瓜园吃烧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郎XX与醉酒的被告张XX相互邀约,由被告张XX驾车,一同前往黄瓜园镇街边吃烧烤。23时47分左右,被告张XX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云E×××××的小型面包车搭载原告郎XX,沿京昆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昆108线K3171+700米左转弯路段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道路西侧挡墙相碰撞,造成被告张XX及乘车的原告郎XX受伤,车辆及路边道口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XX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郎XX受伤后,于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740.31元。当日,又转往楚雄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Ⅰ.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并环池积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Ⅱ.四肢: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前交叉初带止点);6.右腓骨下段骨折;7.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8.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9.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Ⅲ.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1.右足跟部脱套伤并污物存留;2.右侧跟腱部分开放性断裂;3.右侧胫神经挫伤;4.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污物存留;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膝关节损伤;7.后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右肺挫伤;9.双膝关节积液。2019年5月10日,原告郎XX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术后严格避免患肢负重(3月),加强患肢膝关节、踝关节运动功能锻炼,避免深静脉血栓及关节僵硬,必要时康复专科行康复治疗;3.每半月返院复查,了解骨折、皮瓣情况及指导患者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7973.87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了120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医院复查一次,支出诊查费与放射费共计415.1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郎XX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郎XX的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2.郎XX的后期医疗费一次性评定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3.郎XX的误工期评定为2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车牌号为云E×××××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告张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已由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定罪处罚。
另查明,原告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129.28元;2.误工费30400元(190天×160元/天);3.护理费16000元(100天×160元/天);4.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8.车费84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8065.28元。
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同乘车的原告郎XX受伤,其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郎XX明知被告张XX系醉酒驾车,仍然一同乘坐,继而导致了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张XX对原告郎XX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过高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应的金额进行调整;其主张对已垫付给原告的12000元进行扣减,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此种情况下仍判令商业险进行理赔,会一定程度上助长违法行为的发生,与我国法律禁止酒驾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645.7元(188065.28元×70%),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实际应支付119645.7元。
二、驳回原告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郎XX承担287.5元(已付),被告张XX承担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德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