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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8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车辆虽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重新评估,但根据上诉人现场勘查及定损情况,重新评估数额仍明显高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且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车损各项目均系按照更换的价格进行评估,对于无需更换仅需维修的项目损失差额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该案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鲁QXXXXX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重新评估2400元和诉讼费1329元也是错误的。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6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53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2017年8月1日10时10分,赵帮兴驾驶豫GXXXXX/豫GXXXXX车行驶至曲江区线事故地点时,与刘朝伟驾驶并搭乘王某的鲁QXXXXX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赵帮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车的维修价格为13491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交纳评估费24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XXXXX车价值损失为11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1100元,提供韶关市曲江区联发交通清障救援队出具的转货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包含货物转运费,且应主、挂车分担。
被告主张,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朝伟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鲁QXXXXX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就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不予认可。且投保车辆经车管部门年检,在有效合法检验期限内,故被告不能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朝伟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鲁QXXXXX车上路行驶,刘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经车管部门年检合格,发生事故时,车辆在有效合法检验期限内,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车价值损失为11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评估费24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1100元,提供转货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费用包含货物转运费,且应主、挂车分担。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中的39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9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7900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9元;评估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年检时或事故发生前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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