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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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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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02民初56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张XX,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河图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XX,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95199XXXX。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徐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XX赔偿原告1579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NXXXXX的普通摩托车沿青阳村行驶至观光道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天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502420180001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L1压缩性骨折。后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56056.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到起诉时止,原告尚未完全康复。2019年5月16日,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保秉所(2019)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张XX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7956.4元,具体为:伤残赔偿金43534.4元、营养补助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820元、护理费37440元、误工费237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抚慰金5000元。被告段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段XX辩称,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8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0768元予以计算,且原告系隆阳区委会中田坝3组的村民,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8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68元予以计算,应为13881.4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依据多食蔬菜、水果的医嘱,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另外,原告出院时已痊愈,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90天的营养期过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日三餐均是由被告负责,原告住院期间并未额外产生营养费。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均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额外支付住院伙食费。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了专门的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8100元,原告出院后,身体已痊愈,并不需要他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5、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于现已满68岁且系农村居民,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6、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并不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是多少不确定,原告不能对尚未产生的费用主张赔偿。若原告后续确需治疗,那么其可等后续治疗费产生并确定后另行起诉。7、对5000元的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重复主张。8、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为车牌号为云NXXXXX的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扣减,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被告返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46556.3元、护理费8100元、生活费4000元、垫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60456.3元,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予以返还,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其余上述四项垫付的费用为139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主张中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年限就少赔偿一年,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到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故赔偿年限应按12年计算。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依据多食蔬菜、水果的医嘱,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认可5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依据保山市当地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0元计算。5、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且医嘱并未嘱咐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或需要专业护理,故护理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0元计算。6、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需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7、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并不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是多少不确定,原告不能对尚未产生的费用主张赔偿。若原告后续确需治疗,那么其可等后续治疗费产生并确定后另行起诉。8、对5000元的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重复主张。9、前期被告已垫付了9500元的住院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段XX、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保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云0502民初4657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段XX提交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户口薄、隆发【2017】4号中共保山市隆阳区委文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住所地于2017年1月25日成立河图街道工作委员会,原告在隆阳区河图街道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中田坝3组居住,现属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段XX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薄三性不持异议,对中共保山市隆阳区委文件三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文件并未加盖中共隆阳区委公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方是否为城镇户口,应以居民户口薄登记载明的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段XX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保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
经质证,被告段XX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段XX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发放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每日工资为260元。故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60元。
经质证,被告段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XX专门聘请护工,并支付8100元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生活已能自理,且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因为劳动合同不正规没有劳动合同编号也没有乙方签字,合同年限是空白的,所有关键内容均为手写没有手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证明力度不够。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街道办事处)田坝村委会中田坝3组居民户房屋征收户籍人口认定表、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主游道(河图段)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参保证明、保山中心城市万亩青华海国家湿地公园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花名册、证明、户口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应的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
经质证,被告段XX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不清楚,户口证明记载2016年1月1日户籍改革前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未说清楚户籍改革后是否办理农转非的手续。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7日20时00分,被告段XX驾驶车牌号为云NXXXXX的普通摩托车,沿青阳村行驶至观光道路时,与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经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30502420180001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L1压缩性骨折,肺动脉高压。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多食蔬菜、水果,多食含钙和营养丰富食物等。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6056.3元,该费用分别由被告段XX垫付了46556.3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9500元。住院期间,被告段XX聘请护工为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共计支出了护理费8100元。被告段XX陈述住院期间垫付了伙食补助费用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过该4000元钱。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由被告段XX支付。经鉴定:1、张XX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达十级伤残;2、张XX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XX为其所有的云NXXXXX号的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含50万元的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原告张XX系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中田坝3组居民,原告的户口与其儿子兰盛洪系同户,该户居住的房屋于2017年7月16日被征收,该户土地被征收了1.72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XX户籍所在地为“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中田坝3组”,其房屋于2017年7月16日被依法征收,土地于2018年2月5日被依法征收了1.72亩。原告丧失了生产资料,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主要生活来源及生活支出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应结合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定残,按云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185.6元(33488元X12年X10%)。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因保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除住院的54天外,出院后的营养期酌情确定为30天,共计84天,故营养费为4200元(84天X5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54天X100元/天),扣除被告段XX已垫付的4000元,剩余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被告段XX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且因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段XX全部结清,具体金额应以被告支付的为准,具体为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工进行护理,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只能按1人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受伤部位,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一段时间,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儿子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的儿子兰盛洪德在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的收入为260元/天,故后期护理费应为7800元(30天X260元/天)。
5、误工费,因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仍有收入的证明,根据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7、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585.6元[残疾赔偿金40185.6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00元+护理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被告段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含50万元的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1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二项合计47985.6元后(残疾赔偿金40185.6元+护理费7800元),剩余损失2600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的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段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865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100元,剩余损失50556.3元(医疗费46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的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段XX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段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五项损失共计57985.6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后续治疗费2600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直接赔付被告段XX垫付的护理费81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段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556.3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张XX负担536元,由被告段XX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芬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