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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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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5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胡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9526.8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与陆XX实际损失不相符,陆XX受伤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仅支持45天不公平;2、陆XX因头部受伤住院40天,面部留有疤痕,一审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公正,至少应支持3000元;3、一审判决对鉴定费1200元没有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处理,仅在诉讼费承担中进行表述,请求二审法院在赔偿额中进行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时间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陆XX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XX的上诉请求。
金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3837元,陆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陆XX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但是一审判决中,法院将护理期认定为40日,营养期认定为40日,因此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陆XX辩称,陆XX头部受伤,流血很多,肯定需要营养,住院40天一直是陆XX的妻子在医院照顾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金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XX、某保险公司支付陆XX各项损失共计5513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医疗费100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72天×30元/天=2160元、护理费42天×150元/天=6300元、误工费72天×220元/天=1584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其中第三者商业险按7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17时左右,金XX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开发区新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大道与新世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陆XX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营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陆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XX当即被送往望江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住院40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000.06元。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XX负主要责任、陆XX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26日、8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陆XX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伤后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15日、营养期以15日为宜,分别花去鉴定费1200元和1300元。金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陆XX租赁望江县茗山出租车公司皖H×××××出租车从事交通运输。某保险公司已对皖H×××××号出租车修复,现仍由陆XX在租赁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XX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金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陆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陆XX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护理费40天×123.48元/天=4939.2元、误工费45天×197.29元/天=8878.0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0017.3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617.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0.04元(5400.06元×70%),合计28397.29元。陆XX诉请的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不予支持;根据陆XX的伤情,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陆XX人民币2839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12×××70);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陆XX自愿对鉴定费处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撤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而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陆XX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F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予以评定,鉴定意见为陆XX的伤后以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15日、营养期以15日为宜。陆XX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部分予以采纳,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又不采纳,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陆XX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852.2元(15天×123.48元/天),营养费应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陆XX在本起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头部受伤并留有疤痕,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陆XX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陆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52.2元、误工费8878.0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180.31元,因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530.25元(10000元+1852.2元+8878.05元+8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55.04元[(10000.06元+3000元+1200元+450元-10000元)×70%],合计26785.29元。
综上所述,陆XX、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6785.29元;
三、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89元,由陆XX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XX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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