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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马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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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173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11-13

原告:代XX,男,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贝玉珍鲜果商行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马XX,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代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6209元[医疗费7669.21元、误工费99999元(666.66元/天×150天)、护理费14658.59元(9月份3766.56元+10月份5563.79元+11月份5328.21元,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器具费106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财产损失276.2元(头盔79.2元、衣物1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21时57分许,被告马XX驾驶宁XXXX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南门广场西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致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另,涉案宁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若干,欲证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贝玉珍鲜果商行的经营者,按照商行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2018年营业执照审核登记的证据,原告以总体营业款计算个人纯收入也不符合规定。本院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无法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情况,不予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代玉玉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代玉玉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护理人员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护理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交代玉玉事故发生后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比较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在法庭责令其补充提交该部分证据的期限内仍未向法庭提交,故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三期”鉴定仅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建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行业标准,且相关行业标准关于“三期”期限均是以区间的形式设定,鉴定机构在依据上述标准确定相应期限时一般均取最长日为鉴定意见,法庭认为这种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准确反映受害人合理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刷卡凭据一份、手机截图打印件一组,欲证明电动车和衣服、头盔的损失,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衣物和头盔受损,不认可该项主张。本院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相应财产的购置价格,无法证明其受损价值,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21时57分许,被告马XX驾驶宁XXXX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广场西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城东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前后角及体部Ⅱ度损伤,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等,共计住院10天。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686.51元,均由原告支付。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购买双拐支付106元。另,被告驾驶的宁XXXX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与妻子冉三秋共同经营水果商行三年,事发后商行正常经营,但其雇佣三人从事进货、销售、外卖配送等工作,事发前未雇佣上述人员,雇员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雇佣三个月,三个月后其正常工作。其受伤前每日还在敬德街早市从事水果销售,受伤后停止经营三个月。其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账单为营业收入的一部分,包括经营成本。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XX驾驶的宁XXXX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马XX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7686.51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主张该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陈述,法庭酌情确定合理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70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水果商行个体经营,无法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行业从业人员年收入5647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3924.60元(5647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交通费系原告就诊治疗之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确认为800元;辅助器具系原告受伤后康复治疗之必要器具,依票据确认为106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确记载原告车辆受损,虽未记载原告衣服和头盔受损,但原告的衣服及头盔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常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法庭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486.51元(7686.51元+1000元+8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马XX10000元,超付513.49元。法庭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530.60元(13924.60元+7000元+500元+106元+1000元),扣减被告甲保险公司超付的513.49元后,其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2017.11元(22530.60元-513.49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17.11元(22017.11元+2000元)。被告马XX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马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X经济损失24017.11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款赔付账户:账户名:代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
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XX负担557元,被告马XX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雪
书记员 崔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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