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1与金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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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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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169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李X1,男,汉族,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X2(系原告父亲),宁夏电投西夏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吕X(系原告母亲),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李X1与被告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金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313.41元[医疗费21159.06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100天,产生护理费24300元)、交通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按照本地区2018年度城镇人均居民收入29472.3元/年计算)、鉴定费1941.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尚未产生,原告两颗牙齿在事故中受损,在成年后种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金X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与六盘山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距骨颈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上颌前牙区牙外伤并前牙牙槽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妻子马娟所有,我系驾驶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2243.8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康复费过高,且尚未产生;护理费过高;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票号为28765364、29630968的票据,虽无就诊医院印章,但均系本地区医疗费门诊专用发票,显示的就诊ID号与其他门诊费票据ID号一致,且就诊人姓名、就诊时间、费用明细、就诊科室记载明确,无印章可能系医疗机构漏盖,可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被重新鉴定推翻,同时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法庭不予采信,但对其中的护理期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同时交易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严重不符,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金X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与六盘山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距骨颈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上颌前牙区牙外伤并前牙牙槽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该院给予临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23248.17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被告金X支付12243.8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0天,每天护理费270元,支付护理费2700元。2019年4月24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次鉴定,2019年8月3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原告2个月,每天的护理费为200元,双方未签订护理协议,无护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金X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3248.17元,其中被告金X支付1224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费用1004.37元系原告自己支出。该事实有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票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法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根据护理期的鉴定,法庭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27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另护理期80天(90天-10天),原告称其聘请护工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59519元计算。据此确认该部分护理费为13045.26元(59519元/年÷365天×80天)。综上,法庭确认的护理费共计15745.26元(2700元+13045.26元);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意见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结合法庭对诉前鉴定中护理期的采信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法庭不予支持。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493.43元(23248.17元+15745.26元+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金X支付的12243.8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49.63元(43493.43元-10000元-12243.8元)。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金X赔偿原告。被告金X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金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1损失21249.63元;
二、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李X1负担741元,被告金X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秋莉
书记员 崔嘉伟